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凌明、陳帥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陳帥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匯款地為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委託書可憑(卷第13頁),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永豐銀行某分行前,將以 其為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安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馬安公司大、小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LINE暱稱「許陽」、「Mr Xu」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臺「CoinBase Pro」投資比特幣以周轉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 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卷第13-22 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 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110萬元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