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荃盛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何柏翰、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荃盛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23日召開112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解任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敏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勝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親自出席被告公司民國112年3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並已當場就被告公司第四屆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及解除新任董事及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下稱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撤銷決議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議問題集、股東會過程錄音及逐字稿等件為證,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11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1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爭議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且此一不明確致兩造間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荃盛環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1,000股之股份,具備當事人適格。原 告於112年3月16日接獲被告公司訂於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預定討論並表決被告公司第四屆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即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及解除新任董事及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即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原告已於112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當場以書面方式對上開議案之程序合法性提出質疑,即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在股東臨時會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二)依公司法第192-1條第6項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全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前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被告公司並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5日予以公告,11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亦未見被告公司宣布候選人名單,經原告代理人異議後,始獲告知董事候選人名單列於現場角落的白板上,被告公司宣布系爭改選董監事案開始後,參與之股東僅有2分鐘時間 行使表決權,依一般常理判斷,股東並無合理時間可思考表決董事、監察人之人選,使原告代理人無法於時限內行使表決權,實質上剝奪原告身為股東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權利,限縮原告股東表權決之行使,應認系爭改選董監事案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為被法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該議案應予撤銷。 (三)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 範圍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強制規定有違,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 效。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進行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時,僅由主席概括宣布進行「解除第一案當選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並詢問有何人異議,完全未見當選董事就其個人競業之行為,向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且股東會所為許可並非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僅為概括性解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股東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毫無所悉,無法評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規定 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應屬無 效。 (三)並聲明: 1、被告公司11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第四屆董事 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議案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公司11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解任新 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192-1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須公司章程載明採取候選人制度者,始須依同條第6項規定 辦理,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載明董事選舉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自無公司法第192-1條第6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告程序,應屬誤會。 (二)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損及公司 利益,故明文規定董事應就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具體說明,並取得許可後,始為合法。被告公司於112年第二次股東臨 時回就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已說明:「本次新選任之董事及其代表人,若有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必要,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依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可知該議案同意解除競業禁止已設有「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之條件,並非概括性解除競業禁止行為,若將來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有為競業行為之必要,仍必須遵守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為具體說明,且該議案之說明已提 出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即說明董事所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使股東清楚知悉新任董事擔任其他公司名稱及職務,不致因新任董事在其他公司任職即遭誤解有具體競業行為,故該議案之主要目的在於決議同意新任董事同時擔任特定具體公司之具體職務,並非以概括方式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11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採取董事選舉候選人提名制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11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關「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92-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1、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第1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 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2項)。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第3項)。前項提名 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第4項)。董事會 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第5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 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第6項)。公司負責人或其 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並針對於章程中明定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規定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及候選人資格,可知公司法第192-1條第6項所定公司必須於股東會前一定期日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即係針對採取董事候選人制度者必須踐行之程序。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選舉,如擬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在章程中載明。如未於章程中載明者,即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適用(經濟部98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090250號函參照)。 2、經查,有關被告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至七人,監察人一至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未於章程中載明採取董事選舉候選人提名制度,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公司董事之選任並未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尚能自行在選票上書寫擬支持之董事姓名,並非僅能從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新任董事,被告公司之董事選任,既未採取民法第192-1條規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自無庸 踐行民法第192-1條各項所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相關程 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民法第192-1條第6項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前15日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屬召集程序違法,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11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關「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3日召開11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所提出之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其說明為:「本次新選任之董事及其代表人,若有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必要,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依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 人之競業行為。」,有關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則僅載明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擔任之職務,有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再由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過程之錄音及逐字譯文所示,開會過程中,被告公司並未再針對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尚難期待股東僅由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名稱、職稱,即能合理預測被告公司之營業是否將因新任董事之競業行為影響,難認被告公司已就新任董事欲取得許可之具體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特定董事之具體競業行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應與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相違。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9條就新任董事欲取得 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解除競業禁止案因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並未採取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 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92-1條第6項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屬召集程序法,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楊敏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二議案違反公司法規定(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屬法律適用之問 題,與事實認定無涉,且有關本件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過程,業據原告提出完整錄音及譯文為證,自無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