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泰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