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劉逢生即老永昌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國信 被 告 劉逢生即老永昌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新北市與臺北市(下稱雙北市)之運輸業務,而被告為新竹地區老牌知名米行,被告為拓展其業務至雙北市,遂與原告聯繫合作米糧運送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提供倉儲空間,配合被告米糧訂單運送之存放,由原告至被告處載運至倉儲後,再轉運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客戶,被告同時向原告表示其有接獲政府標案,保證1年有1000公噸之米糧可供 原告載運,雙方因此簽立長期外包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間為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嗣被告稱110年度之標案至111年9月16日到期, 故兩造協議更改系爭合約到期日為111年9月16日。根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若配送量未達1000公噸,不足部分由被告補貼原告倉儲費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以此 較大量之米糧運輸費用,彌補原告承租倉儲及長途運送之成本。 (二)惟被告迄至111年9月16日止,提供之總運送量僅達278公噸350公斤,被告未依約提供之運輸量高達721公噸650公斤(計算式:1000公噸-278公噸350公斤=721公噸650公斤),足認 被告之客戶數顯有不足,致使運送量未能達到其所保證之1000公噸,然原告為能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00公噸配送量,支出之運輸及倉儲成本絕非278公噸350公斤之運輸獲利足以補足。被告未能依約提供1000公噸之配送量,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同項約定,就未能達標之700公噸範圍內,按每公斤2元計算向被告請求差額140 萬元(計算式:70萬公斤×2元=14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須使原告配送量達1,000公噸,而非「12個月」內,又系爭合約第1條之合約期間截止日由111年10月30日修改為111年9月16日係經兩 造當事人同意並蓋章,並非原告單方面修改條款,且兩造並未修改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合約期內」等文字,足見被告係自願放棄期限利益,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豈能以條件無法成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補貼金額。再者,前條項所謂「不可抗力因素」,按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且締約雙方無法於事前預見該事由發生,方可主張減免履約責任。惟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 d-19)於109年在世界各國爆發疫情,我國亦於109年出現許 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病例,並被衛福部訂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截至系爭合約簽訂日(即110年10月25日)止 ,我國累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數已達16,376例,且指揮中心每日皆會召開記者會說明每日確診人數及累計確診數,故被告應可知悉當時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仍在升溫。是被告與原告締約時,明知疫情可能影響米品之需求量,進而導致配送量下滑,仍向原告口頭保證合約期間之配送量能達到1,000公噸,並將之訂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 項,原告始基於信任被告之承諾方與之締結運送契約並投入 鉅額倉儲成本,孰料合約期間之總配送量卻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一半,造成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又兩造曾於合約期間內修改系爭合約第1條以縮短合約期間,然被告並未調整系爭 合約第8條第3項之配送量標準,足見其自信能達到約定之配送量,故被告以疫情等因素抗辯未達1,000公噸配送量係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顯不足採。 2、又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內原告須按被告之需求派遣車輛及人員,運送被告交付或至被告指定地點領取之物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若合約期間內配送量未達1,000公噸之標準, 不足部分被告須補貼原告倉儲費用每公斤2元。易言之,被 告僅須保證合約期間內原告能達到一定之配送量,至於配送物之用途及目的地為何,系爭合約皆未約定,故若被告之學校相關客戶對運送物之需求下降,被告應極力拓展其他客戶及運送需求,而非以停課、學校申請量、疫情等因素為由,任原告承擔相關損失。至被告辯稱疫情大規模爆發,學校端因應防疫政策多次停果、採用線上教學等,導致學生不再需要至學校用餐,米品需求量減少,進而造成學校申請量大幅下降云云。然縱扣除疫情較為嚴峻之111年5月至8月配送量 ,其他月份之總配送量亦僅有230,890公斤,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1,000公噸相差甚遠,又即便111年5月至8月學校之米品需求大幅下降,被告仍應盡力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於合約屆至前達到約定之配送量,而非放任原告之損失擴大,再諉過於疫情所致。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拒送、學校因疫情停課而有申請量不足之情形,自屬於不可抗力因素等語。然而被告應自行舉證原告有拒送之事實,縱原告曾有拒絕運送之情事,因系爭合約之期限末日經雙方合意已更正為111年9月16日,而被告主張拒送時點為111年9月23日,當時契約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自無依系爭合約運送貨物之義務。又兩造締約時,被告僅向原告保證合約期間內之運送量定能達l,000公噸以上,被告並未 提供行政院標案之契約書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標案之詳細內容;再者,系爭合約亦未明定契約目的為供應學校營養午餐之米糧。易言之,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須以固定專人專車,於約定時間按固定路線運送被告交付或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領取之物品至被告指定處,並未限定運送物之內容及目的地須與學校相關,故倘學校向被告申請之米品數量下滑,被告應另行開發其他客戶群以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配送量,而非以此為由逕行轉嫁倉儲成本予原告負擔。被告以原告於兩造討論系爭合約終止時提到「去年的標案」一詞,即斷言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對行政院標案知之甚詳,無足憑採。4、又被證3兩造於LINE對話之真正時間應為111年9月26日上午11 時至12時間,而非被告所稱之111年9月23日,此可由被證3 對話紀錄截圖上方最上層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9月23日 而非9月26日查知。且兩造係先合意更改系爭合約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方發生被證3之對話,縱原告確有拒絕運送之情事,當時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無依約運送貨物之義務,自不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但書事由。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之倉儲仍存有104包米品,原告向被告表示會送完這些米品,被告當下亦 無反對之意,嗣後卻以原告於契約尚未約止時拒絕寄運送而迫使其須另覓其他運輸業者,抗辯原告之行為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但書之不可抗力事由,顯屬無稽。 5、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被告以已運送之部分皆已給付運費,原告應無損失云云,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負擔,實屬無稽。又原告實際上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方向訴外人陳安琦承租新北市○○區○○○000○0號作為倉儲空間存放被告之配送物,亦為該倉儲空間支出水電費、電信費、保全服務費等費用;此外,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支付之貨車、燃料費及人力費用,亦屬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所必須之成本。惟因時間久遠,原告並未保存所有費用之繳納單據,然上開費用總和約1,619,38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3項主張之金額相差並不懸殊,且違約金過高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3頁請求之金額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6、又證人甲○○所述與系爭合約之內容及客觀物證所示之資料不 符,且證人為被告之員工,當有偏袒保護被告之情。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試辦110學年度補貼通過產銷履歷驗證食米供應 學校用餐契約之內容記載:「三、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之標案早於111年6月30日已截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6日仍為被告運送米糧,此亦有被證6之對話紀錄可證,益徵原告在111年6月30日後仍 有為被告運送米糧,並非單單係就該標案為運送,更非係證人甲○○所稱原告認被告之學校申請量不夠,而提前結束合約 。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稱「甲方(被告)須保證乙方(原告)合約期內…」,顯見系爭合約期間應係指原合約期間自110年 10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然兩造系爭合約已提前於111年9月16日終止,顯然已不可能繼續完成12個月之運送期間 ,此12個月之運送期間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照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40萬元。 (二)縱認該條規定並無條件不成就之情形,由系爭合約書第8條 第3項但書稱「不可抗力因素不在此限(天災、學校申請量 、乙方拒送、疫情、學校停課等)」,可見兩造間約定將白米、糙米等米品運送至雙北市之學校機關,用於支應學校機關所需之米品,然學校機關需求白米之原因係因學校學生上課,學生用餐才會有該等白米之需求,因此兩造於系爭合約上特別約定,倘若因學校申請量、疫情、學校停課等因素,未達運送量則不在此限,原告應不得請求。查我國疫情於111年3月後開始大規模爆發,短短1個月內由僅數萬人確診暴 增至100萬人,學校為因應防疫政策,多次停課、採用線上 教學等方式,導致學生不再需要至學校用餐,白米使用量與學校申請量均大幅下降,可見疫情影響甚鉅,故應該當系爭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甚明。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稱「我們場內的米用完,就不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直接跟被告聲稱不再運送兩造間依系爭運送契約應運送之米糧,顯然原告有拒絕進行配送之情事。又兩造係於111年9月26日因原告要求方結束系爭合約,並於同日倒填日期於111 年9月16日,此有當日錄音譯文以及錄音檔可稽,更可證明 原告確於兩造尚未決定終止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拒絕運送,應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但書「乙方拒送」情事,原告對此不得再依該條約定請求履行。 (三)系爭合約之簽訂,乃係因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投標110學年(補貼履歷米)北區(雙北),於110年8月1日簽訂契約,先前已有運送業者協助配送,依學校機關進行約定配送,配送量估計約200公噸,因學校申請量部分 預估之金額。而就該標案被告係與義合工廠、銘鑫碾米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聯合投標作業,標得1691公噸之白米運送,惟其中400公噸乃係由義合工廠、銘鑫碾米廠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配送,被告係配送約1200公噸,扣除先前已約定由其他配送業者進行配送之部分,剩餘1000公噸則預計由原告進行配送,原告對於系爭運送合約係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投標110學年(補貼履歷米)北區(雙北)標案 知之甚詳,故兩造間才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且於該投標案中,係由學校機關選擇申請單位、配送單位進行下標,此有學校機關申請列表與相關請款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詞,已明確可知學校申請量僅有468公噸左右而不足1000 公頓,亦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但書約定。 (四)又原告主張因運送量不足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支付所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列表部分形式上真正。再者 ,原告本為運送業者,而被告本已支付原告已運送之部分,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應支付部分為運費而非原告之營運所生之費用,且原告為專業運送業者,本來就有相關之設備、場地等費用,被告本即購買運送服務支付同等運費。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貸款或廠房租賃,並非被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原告將營運所生之費用歸諸於被告,並不合理。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請求,其性質應屬於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合約已運送之部分均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運費,且本件確實係因系爭標案申請量之因素導致未達1000公噸,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對於原告而言,原告為專業運送業者,其本即已有運送之設備如貨車、場地,且因未為配送,亦不生油資之花費,就原告而言,並未有所損失。故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末查,本 件原告請求為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由原告派遣車輛及人員 至被告指定地點載運米糧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嗣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合約到期日為111年9月16日等情,業據提出長期外包運送合約書、請款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迄111年9月16日合約終止日止,提供之總運送量僅278公 噸350公斤,運送量未能達到其所保證之1000公噸,爰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就被告未能達標之700公噸範圍內 ,按每公斤2元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40萬元等情,並提出仟晟運輸企業倉儲中心請款單、老永昌商行出貨單、仟晟運輸企業統計各月份運送收入暨公斤數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提供之總運送量僅278公噸350公斤,未達兩造約定之配送量1000公公噸,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本件有無因原告拒送、學校申請量不足或疫情、學校停課等因素,導致運送量不足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提前 終止,運送期間條件未成就,且本件有因原告拒送及因學校申請量不足、疫情、學校停課等不可抗力情事,原告不得依前條約定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載明:「甲方(即被告)須 保證乙方(即原告)合約期內配送量達到1000頓的標準,不足部分甲方須補貼乙方倉儲費用每公斤2元,不可抗力因素 不在此限(天災、學校申請量、乙方拒送、疫情、學校停課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明白揭示被告須保證運送期間內配送量達1000公噸,若有不足則須補貼原告倉儲費用每公斤2元,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學校申請量、 原告拒送、疫情、學校停課等因素,則不在此限。亦即如有天災、學校申請量、原告拒送、疫情、學校停課等除外事由,原告即不得執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補貼不足配送量之倉儲費用。系爭合約既由原告、被告各自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自應受前開內容之拘束。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合約期間」原為12個月,兩造已提前終止合約,致合約期間不足12個月而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原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合約包含總月份數共12個月」,後經 兩造合意提前於111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經兩造在手寫更正處分別用印(見本院卷第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約之更新,應僅生期限變更之效果,不影響契約之其餘內容或條件。被告辯稱合約期間不足12個月即條件未成就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有拒送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載有:「(原告)我們廠內的米送完,就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 則主張上開對話時間為111年9月26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合約(111年9月16日)之後,並稱系爭合約既已合意終止,原告本無依約運送貨物之義務等語。參該對話截圖最上層顯示之時間為「2022年9月23日 週五」,下層顯示之時間則為「2022年9月26日 週一」,惟不論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或26日,均在111年9月16日兩造終止合約之後,原告即無繼續為被告送貨義務。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九尾胡係稱:「我們廠內的米送完,就不送」,亦即原告表明其將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廠內米糧送罄為止,並無拒送之意,此亦可由原告公司員工暱稱為玉米者回覆:「文化幼兒園 9/27要 自運白米4包」等語為證,足認原告仍有繼續運送白米事實 ,被告復辯稱兩造係於111年9月26日始約定將系爭合約提前於111年9月16日終止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6日之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縱認屬實,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心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拒送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 (五)末查,被告復辯稱因我國疫情於111年3月後大規模爆發,學校為因應防疫政策,多次停課、採用線上教學,致使學生不再需要至學校用餐,學校申請白米之數量大幅下降,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不可抗力之除外事由,業提提出我國衛生福利部網站疫情發展圖截圖、試辦110學年度補貼通過產銷 履歷驗證食米供應學校用餐契約、雙北履歷米第1次至第9次請款對帳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北)履歷米銷售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新北)履歷米銷售明細、111年4月10日全臺校園停課之新聞截圖、111年3月30日遠距教學新聞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5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原告雖主張簽約時即有疫情存 在,原告並不知標案存在,且系爭合約亦未限制僅能運送學校,被告應自行開發客源等語。然查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營業部經理甲○○到庭證稱:「(問:當時訂立 契約的時候,契約第8條第3項有約定甲方即被告要保證配送量達到1000噸,為何會有此約定?)這條是我跟孫老闆共同討論的,孫老闆為了保障他的權益,要求加的,當時學校的標案扣掉已經配送的量,最多大概剩下1000噸,然後孫老闆就要求配送量至少要1000噸。我們跟孫老闆說不能保證1000噸,但是如果學校的配送量有這個數字的時候,我們會全部給他配送。所以後面有加註但書,若因天災、疫情影響及學校申請量不足,不在此限,是我們對這一條的共識。(問:除了學校,沒有其他單位跟你們買米?)沒有。整個雙北的米就是給學校,沒有其他客戶。(問:你當時與原告簽約的時候,有無提供標案內容給孫老闆看?)有。(問:你在何時提供給他?有無提供文件影本?)沒有提供文件影本,但是有提供給他看很多次,也有給他很多團膳的資料,那時候我們是合作模式,第一次標到這個標案,希望學校申請配送的量多一點,所以所有的資訊都有給孫老闆瞭解。(問:既然你們的運送合約書是針對這個標案,何以合約書的內容都沒有提及該標案?也沒有將標案作為合約書內容?)因為這個部分在我們找尋物流廠商的時候,我們是因為這的標案才找物流廠商,雙北除了這個標案,只有這個米沒有其他的米,原告運送的米也只是這個標案的米,很單純,所以才沒有附上。(問:提示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就這條約定是否知悉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書是否應以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主?)是,所以當初在談1000噸,我才會加上天災及疫情。配送時,台灣是疫情的模範生,都零確診,但在配送後1、2個月,疫情爆發,運送量大幅下減,我們不希望運輸量減少,但疫情發生導致學校申請量一直減縮,結果導致配送量只有468噸,比我們預期1200噸的運送量差距過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至205頁),而證人甲○○雖係被告公司員工並負責 簽訂系爭合約,然就其在職務上經辦事 項而聞見之事實所 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為虛偽,自具證據價值而堪以採信。參以兩造於111年9月26日商談合約之錄音譯文,原告多次提到「因為這是去年的標案嘛」、「那等於是去年的標案」、「因為現在送的都是去年的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原告應知悉系爭標案之存在。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其他附件為本約之一部份,具有拘束力。本約(包括附件)為當事人間完整之協議,取代當事人於簽署本約前所為任何之口頭或書面約定或協議。對本約所為任何修正、更改、修改或終止、擴張、更新、增刪之約定,非經甲方(即被告)授權代表簽署確認並以書面為之,對於甲方不生效力。甲方於本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應有權修改本約,惟甲方應於修改前通知乙方。」,已明文排除任何簽署本約前所為之口頭或書面約定,被告辯稱合約記載內容以外之事,已悖於合約約款等語。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可抗力因素不在此限(天災、學校申請量、乙方拒送、疫情、學校停課等)」,可見兩造已將可能影響配送量之情況明定於合約內作為除外條款,被告援引系爭標案不過為重申書立此除外條款之背景原因而已,其據此主張有不可抗力情事,難認有何超出或悖於合約。從而,系爭合約期間有因疫情、學校申請量不足、學校停課等事由而影響運送量者,既經兩造列為被告應負補貼原告倉儲費用之除外事由,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吾人共同生活經驗與週知之事實,系爭合約期間確實有受疫情影響,導致學校停課而使白米申請量不足之情事發生,已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所稱之不可抗力因素,則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屬被告應負賠償義務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1000公噸運送量之差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除外事由,則原告依前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家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