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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
    從而,被告等2人之主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2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由被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1,760,000元,而被告莊凱駿則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皆為3年(借據第2條),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皆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
    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計
    息方式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年利率1.845
    %,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此外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收違約金(借據第7條)。而被告等2人與原告簽訂前開借據
    2紙後,復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並約定分別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0.845%,計為
    年利率1.69%,並自111年7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
    .5%;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
    845%加0.19%計為年利率1.035%,並自111年7月29日起,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
    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均隨利率調整而調整(變更借款契
    約書第2條、第4條)。又因本件為紓困貸款,被告震撼公司
    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
    被告震撼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
    全部借款(借據第10條)。詎被告震撼公司自111年4月26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未蒙置理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據、
    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變更借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催收紀錄、雙掛號郵件暨回執、被告震撼公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震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震撼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震撼公司依
    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
    繳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莊凱駿依相同契約約定,則為被告
    震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0、25、27頁),又被告震撼公司因未能
    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莊凱駿自應
    就上開被告震撼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約
    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01 306,984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94%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9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27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2 1,227,934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94%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9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7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3 316,491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4 105,681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5 105,497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6 105,497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4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41%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7 594,620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8 172,632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09 258,948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28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28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10 28,772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4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年息0.141%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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