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魏碧琦、魏蘭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魏蘭琦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於00年0月間出資購買重測前為新竹縣橫山鄉南河段171-1、171-3、171-4、176、176-1、176-2、176-5、176-6 、176-7、176-9、176-10等11筆土地暨油羅段101-14地號土地,惟因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恐受法令限制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乃由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鄒煥合、魏碧琦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是兩造就該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上揭南河段176-6、176-10、176、176-7、176-2、176-9地 號(重測後為新竹橫山鄉內豐段785、786、787、788、789 、797地號)等6筆土地,嗣於111年間遭原告之債權人即參 加人,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強制執行,其中內豐段789 、797地號已分別於112年2月8日及113年1月31日,各以新臺幣(下同)3,168萬元、264萬元之價格拍定;復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碧琦將參加人受償金額不足額131,595元,以郵 政匯票方式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無再遭參加人強制執行之虞。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重測後內豐段785、786、787、7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原告之終止而失效,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土地登記利益,繼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造成原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之。 四、綜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惟除就切結書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尚包含由被告擔任原告登記負責人時,由實際掌握公司財務之人即訴外人魏碧琦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擔保而對外簽立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與訴外人魏碧琦約明應先清償被告為原告而承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始得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予原告。 二、是以,於原告清償積欠包含參加人之債務前,亦即在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消滅前,被告拒絕返還土地。又訴外人魏碧琦從未歸還被告之印章,被告現實上無法確認除參加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參加人則以: 原告前向參加人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兩造之債權人。伊已承受內豐段797地號,且有收到原告法代寄送 之郵政匯票,伊之債權已獲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重測前新竹縣橫山鄉南河段171-1、171-3、171-4、176、176-1、176-2、176-5、176-6、176-7、176-9、176-10等11筆土地暨油羅段101-14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1-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就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業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9頁),則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其有與訴外人魏碧琦約明,應先清償被告為原告承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再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情,被告雖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存在,惟原告對參加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4日竹北成功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等件附卷足考(見卷第259-269頁),且經參加人到庭證實債權已獲清償(見 卷第295頁),則被告為原告擔保而對參加人所負之連帶保 證債務,顯已消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於參加人強制執行時,亦無其他債權人主張參與分配,自無從依其臆測,作為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就被告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部分所為之請求權基礎,係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對被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