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瑞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機進行自動化送料等事宜,於民國1 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單次)」(含「修改協議書壹」等,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含稅)向被告購買如系爭契約所載之設備。訂約後原告先於11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30%訂金款3,150,000元,復於111年5月25日給付被告40%交機款4,200,000元,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將型號TRANS-2L200PLUS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於111年1月25日 將型號TRANS-L300R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二)、於111年3月11日將型號C1-200T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三)、型號300RL設 備(原記載為2L-200R,兩造合意實際交付之型號為300RL,下稱系爭設備四),嗣系爭設備二因故於111年5月31日更換同型新機,系爭設備三為更換上集成而於111年10月24日運 離原告處,後於111年11月7日再送抵原告處(系爭設備一至四下合稱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運抵原告處後,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未達標之情形,始終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範,被告一再以改善為由要求展延驗收,迄至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就設備改善情形進行階段性驗收未通過,於112年1月4日正式驗收不合格。於是兩造於112年1月19 日開會協商,除確認112年1月4日驗收不合格之結論外,亦 討論解約、遲延罰款等事宜,被告於會中表明會提出改善方案供原告評估是否可行,以決定是否解除系爭契約。其後被告提出之改善方案不具可行性而遭原告否決,原告乃於112 年2月23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遲延罰款,且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免遺漏,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遲延罰款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111年1月18日陸續將系爭設備運抵原告廠房後,即因系爭設備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範,且具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被告為爭取時間改善,不斷拖延不願開始驗收,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總驗收期間在先 。其後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不斷拖延近1年後,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之階段性驗收仍未通過,於112年1 月4日正式驗收不合格,可見原告雖已屢屢基於履約善意給 予被告改善機會,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重大之瑕疵,且屬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迄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會議再次催告被告改善,被告卻仍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顯見系爭設備根本無法改善至無瑕疵且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且已嚴重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顯然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其已無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如附表五(同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 院卷第21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三請求權基礎為預備合併關係,請鈞院依序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 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判決之。 ㈢又因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驗收期間內通過 驗收,亦不能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內使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關於每逾1日計罰系爭設備總價千分之5(即每日52,500元,計算式:10,500,000元×0.005=52,500元)遲延罰款之規定,亦得基於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嚴重遲延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將系爭設備投入工廠生產,損害甚重,故其計算方式亦得比照系爭契約約定,則自112年1月4 日驗收不通過時起算至112年2月24日(即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繕本送達之日)為2,625,000元(計算式:525,000元×50日= 2,6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此二請求權 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5,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4,200,0 00元+2,625,000元=9,975,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之標題載明「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單次)」,而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交貨及付 款相關資訊」中詳細載明設備名稱、型號及規格、數量、交貨日、交貨地及運送條件、本設備總價、付款方式,均在在可徵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而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顯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稱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前揭文字既已明揭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自不容被告藉詞曲解。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附件A第3頁第3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片段文字或溝通安裝之電子郵件為由,主張系爭契 約之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等語,惟此除與前開契約文字不符外,更顯屬曲解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A所載規格之系爭設備至 原告廠內之義務,被告所引附件A文字旨在說明被告應提供 之系爭設備規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旨在說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原告廠內與原告廠內既有設備對接及軟體上連通,使系爭設備得以發揮其自動化上下料等功能,此本即系爭設備依系爭契約及附件A應具備之功能,亦係被告依 系爭契約本應交付買賣標的之一,被告竟將之曲解為承攬,顯非可採。縱認系爭契約法律定性上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 法第493條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而被告未能修補時,因系爭設 備完全無法符合系爭契約及附件A所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其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情形顯屬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仍無礙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遲延罰款,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緣起因原告為於廠區內引入無人機進行自動化送料等事宜,亦即需要由無人機取代人力送料,無人機須能在工廠內按照指令自動移動至指定位置並完成上下料之工作,從而建立智慧工廠提出本專案。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就前述目的向被告洽詢,被告於知悉原告需求後,於110年提出「AGV評估需求」簡報供原告參考,簡報內並詳細說明其無人機等設備之硬體規格及軟體系統功能等等,後續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原告採購 系爭設備之需求、功能與目的明確知悉,本件之所以發生問題,係因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於111年間大量離職,導致後續 接手者因對於技術並不熟悉而在系統(軟體)層面上無法排除相關問題,且硬體規格上亦有經度不足不符系爭契約規格等問題,原告實已盡力協助被告解決,然被告經過交機長達近1年期間仍未能解決此等問題,通過驗收,已難期待被告 有能力解決問題,且對於原告而言已經嚴重遲延前述專案之進行,方生本件爭議。又系爭設備驗收時,有附表一至四未達標情形,亦即系爭設備一、三雖勉強能移動,但除欠缺應有之導航能力及到位精準度,導致無法達成自動上下料、運送及呼叫電梯並搭乘等功能,移動過程亦不時發生碰撞原告設備或料箱等情形,且其硬體與軟體間之聯繫、控制亦有諸多問題未能解決,至於系爭設備二、四更係連基本控制的軟體系統都付之闕如,完全無法運作,更遑論測試其功能,可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等節,顯屬可採。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0元,及分別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系爭契約 所載之系爭設備總價為10,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如契約所載之需求開發、製造系爭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進行交貨及安裝。原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與內容,並知悉被告於110年間提出「AGV評估需求」簡報內已詳細說明其無人機等設備之硬體規格及功能等等,且其功能與正式締約時所購買機型之功能大抵雷同。簽約前,兩造於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就上揭AGV設備需求開發劃分並確認共四階段之開發項目及其報價,原告知悉各階段所規劃之開發項目,且確認系爭契約係以AGV系統整 合第一階段所含項目為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設備之需求內容,並與被告確認將第一階段報價作為系爭契約總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完成交貨,原告亦知悉系爭設備之硬體與軟體規格及功能,並對系爭設備驗收確認無誤,歷經相當期間甚至數月均未提出異議或告知瑕疵,被告亦未干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系爭設備自交貨日起算60日總驗收,另曾實施系爭設備之教育訓練。據悉原告廠區之場域空間、配置、貨架物料或人流等,存在經常或不時之異動或變化,影響原告操作、使用系爭設備,從而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就場域環境與系爭設備之運行需求進行研究或開發,甚或要求被告調整、變更系爭設備需求。自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被告多次進廠瞭解原告場域情形及設備改造需求,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前述要求非屬系爭契約所載之要求,被告僅基於供應商之角度,盡量瞭解、協助原告,因應原告提出之設備需求調整。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底至10月間提出並要求被告協助確認AGV系統整合規劃第二階段之開發項 目及其報價,並與被告進行商議,以因應原告廠區之場域問題及需求。然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規格屬上揭第一期階段之開發項目,原告前述要求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經歷數月期間評估與商討,原告無法解決上開廠區內之場域環境等存在之異動或變化問題,亦未配合被告提出之建議方案,並不願給付驗收款,方生本件爭議。原告在明知其廠區內之場域環境等異動或變化問題尚未解決或確實改善之情形下,要求於112年1月4日辦理原告不斷聲稱之驗收,且原告於其聲 稱之驗收時自行辦理場域環境之配置、貨架擺放及設備操作,且拒絕被告就設備操作及其現況釐清加以干涉。同前基於供應商角色之立場,被告到場僅係瞭解、盡量協助原告,因應設備操作議題與需求調整,且未認同原告聲稱之112年1月4日驗收結果,亦未表明系爭設備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瑕疵或 開發未完成,且已告知不同意原告所稱112年1月4日驗收結 果內容,並寄發存證信函以駁斥原告所稱之不實指控。 ㈡系爭設備為原告委託被告依如系爭契約所載之需求開發與製造,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進行交貨及安裝。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已研討聯繫系爭設備之安裝工程相關事項,被告並進行系爭設備相關之安裝施工。是系爭設備係依系爭契約所載之規格客製及安裝之機器設備,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設備顯係買賣與承攬混合之法律關係,非單純買賣關係。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載之設備及軟體規格完成交貨,並經原告確認系爭設備驗收無誤,原告亦未於確認驗收無誤後經歷數月內另行提出異議或告知瑕疵,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簽約所約定之規格及要求。實則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運作時受原告公司場域空間、配置、貨架物料或人流等,存在經常或不時之異動,及原告操作設定不當所影響,原告提出之驗收相關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所稱之規格、功能欠缺或開發未完成,均非第一期階段開發項目或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內容。 ㈢原告亦未否認其知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旨在說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安裝在原告廠內,與原告廠內既有設備對接及軟體上連通,使系爭設備得以發揮其自動化上下料等功能,倘若原告未明確知悉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與內容,即無可能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又若原告無法於收受系爭設備當下立即完成驗收,衡情亦無可能確認出貨單所載系爭設備驗收無誤並簽收,或於確認驗收無誤後經相當期間甚至數月未提出異議或告知瑕疵,甚或未告知被告需要更多時間進行驗收,顯見原告稱本件發生問題之原因係被告技術人員於111年間大量離職,導致後續接手者對技術不熟悉、無法排除 系統層面相關問題,或稱硬體規格有精度不足,不符合契約規格等情,抑或稱原告已盡力協助被告排除問題,歷經1年 期間仍未能解決此等問題,甚或稱系爭設備係一自動化無人機,根本不可能於收受當下立即完成驗收、被告進場後還不斷嘗試修復系爭設備等節,均與事實不符。 ㈣是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自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故系爭設備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原告稱系爭設備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範,具有無法修復、改善之重大瑕疵等情,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㈤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載之設備及軟體規格要求提供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業經原告確認驗收無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所要求辦理事項非系爭契約及第一階段開發項目所約定之規格或功能需求,已如前述,是系爭設備符合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更無遲延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將系爭設備投入工廠生產或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及第260條規定之不 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㈥另系爭設備既無瑕疵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設備,故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權、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職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5條第2項第5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給付遲延罰款及前二者之遲延利息等,均不可採,應無理由。 ㈦再者,本件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再買賣部分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規範,原告廠內環境之變化被告亦積極與原告協商,包括修改系爭設備內之軟體以配合原告現場之變化,若依原告所述本件單純係買賣關係,被告自無可能投入如此人力,故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就交付系爭設備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不應返還買賣部分之價金。 ㈧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0,500,000元 (含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型號分別為:TRANS-2L200PLUS(即系爭設備一)、TRANS-L300R(即系爭設備二)、C1-200T(即系爭設備三)、300RL(原記載為2L-200R ,兩造合意實際交付之型號為300RL,即系爭設備四)】, 系爭設備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附件A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23至52頁)。 ㈡原告於11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30%訂金款3,149,9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25日給付被告40%交機款4,199,996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系爭設備一於111年1月17日運抵原告公司,系爭設備二於111 年1月25日運抵原告公司(嗣因故於111年5月31日更換同型 新機),系爭設備三、四於111年3月11日運抵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㈤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設備召開會議(會議簽到簿的名稱 記載為「最後驗收會議」)(見本院卷第57頁)。 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設備於同月4日開會結果進行後續 討論(會議主題記載為「就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驗收不合 格進行後續討論」)(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㈦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罰款,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收受,並於112年3月2日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主張買賣、被告主張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設備有無瑕疵?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494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3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主張買賣、被告主張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個案中自 須進一步探明該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單次)」,然觀該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廠商(即被告)應按照啟碁(即原告)於附件A『設備規格及驗收 標準書』…中所要求之規格提供啟碁符合該規格之機台設備與 配件」;第3條第2、3項約定:「廠商應於交貨時提供啟碁 有關本設備之操作手冊、維護手冊等資料及文件,供啟碁相關人員參考使用;本設備完成交貨及安裝後,廠商應按啟碁之需求,提供免費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契約所附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不但載明原告所要求設備規格之尺寸、樣式及功能,其驗收標準更要求被告應完成設備功能之測試及原告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可見系爭契約不但約定由被告備料製造符合原告指定特定規格型式之設備後交付於原告(即被告因應原告需求為原告所製作之客製化機器),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現場安裝測試、交付使用及人員操作訓練。縱上開驗收標準中關於教育訓練部分,被告並未額外向原告收取費用,惟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交貨及付款相關資訊」第6條約定付 款方式:「30%訂金款,合約簽訂及PO確認後14天內付款;40%交機款,設備交機測試完成後月結60天付款;30%驗收款 ,WNC設備驗收合格後月結60天付款」乙情互核觀之(見本 院卷第28頁),可知上開驗收標準之達成仍為原告交付尾款之條件,足以推知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著重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後續安裝、測試、驗收等工作之完成,其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有無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標準,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有無依系爭契約規範完成安裝、測試,並由原告依驗收標準書之約定進行驗收等工作,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認有據,堪以憑採。 ㈡系爭設備有無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第二條、設備規格」欄所示,系爭設備硬體規格部分全部均須具備導航功能,並要求其導航精度須達誤差±5mm內,另均須具備安全防護功能,並在2個機身對角設置安全雷射雷達,此外系爭設 備三在執行機構部分須置有2個傳送帶裝置,對接高度為860mm,高度精度須達誤差±3mm內;軟體規格部分則均須具備派車管理(即車輛狀態、路徑整合)、車輛逾時/工作站逾時 警報功能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另上開標準書「第三條、驗收標準」欄則記載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原告會測試系爭設備之緊急停止、軟體、運轉行走及與其他設備之對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驗收時,並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故有附表一至四各項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乙節,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對此,被告雖辯稱上開一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容,並否認上開一覽表形式上之真正及有上開驗收不合格情形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現場測試照片所示,系爭設備一進行現場測試時,該設備停靠在原告公司下料機旁邊時,系爭設備一與下料機間之距離,經現場人員以捲尺測量其間隔已達7公分(按 :2部機器邊緣分別坐落捲尺刻度2公分、9公分位置,計算 式:9公分-2公分=7公分,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誤差±5mm(即5毫米內)之精度,與前開驗收總 表記載系爭設備一車輛到位精準度不合格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觀原告所提出YCS AMR撞傷WNC機台issue簡 報,該簡報內所附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設備一擦撞原告廠房內其他置物架、設備;系爭設備三擦撞電梯、Miniload機台,及系爭設備三頂板上升、下降時壓到Miniload機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經核均與112年1月4日驗收總 表記載系爭設備一、三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相符,足見上開驗收總表紀錄之驗收不合格情形,應非毫無根據。再者,另參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其討論之內容涉及112 年1月4日驗收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該會議紀錄中亦明確載明:「112年1月4日驗收結論為『本設備驗收不合格』:本合 約共購入四台AGV無人搬運車,案2及4(即系爭設備二、四 )因軟體無法與啟碁自動化機台對接,故不能進行驗收,案1及案3(即系爭設備一、三)驗收合格率為0%(請參附件1 為當日驗收總表)」等語,亦與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紀錄 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該驗收總表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提出,復經被告公司派員出席確認,卻未見被告公司人員於該次會議中對驗收結果有何爭執或異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以推知上開驗收總表所紀錄驗收不合格之結果,亦為驗收當下被告公司人員所肯認。是原告所提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記載之驗收不合格情形,部分既有 對應之照片足以佐證,此外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亦未對原告主張及上開驗收總表記載之驗收不合格情形作何否認,足見上開驗收總表記載之內容,應非毫無依據或憑空杜撰。 ⑵又依112年1月4日參與系爭設備總驗收之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 陳詩文到庭所為之證述稱:「(指112年1月4日總驗收情形 )當日首先驗收案1CASE1,也就是合約書附件A第2條設備規格的需求1(即系爭設備一),主要有設備精度未達,軟體 面就是沒發報到位紀錄,以及行走時有因障礙物影響行走,避障無作用,差點撞到原告公司地上的物料,這些是主要大項。CASE2、4,即合約書附件A第2條設備規格的需求2、4(即系爭設備二、四),當下工程人員告知軟體尚未開發完成,無法進行驗收,就沒有進行驗收。需求3(即系爭設備三 )主要也是精度問題,及人員告知軟體無法判別無人車當下位置,故無法進行充電任務之驗收,及無人車設備收完物料後,無人車設備並未偵測到物料,導致沒有回報相關訊息告知WNC設備(即原告設備)收料完成,而造成WNC設備發報交握逾時的警報」;「【法官問:表格(指112年1月4日系爭 設備驗收總表)是否你製作?)是」;「(法官問:是你針對1月4日驗收情形所製作?)是」;「驗收當日情況都有跟當下在場的被告專案負責人及工程師反應」;「貴司(指被告)回應照實寫」;「當下驗收完結果FAIL內容逐一與貴司專案負責人及工程師確認該項目是否正確,人員均回覆正確無誤,製作表格後,也MAIL給貴司所有相關人員校稿,但並無人回覆」;「原告公司要求驗收,貴司人員回覆CASE2、4尚未開發完成,無法驗收,有明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4頁),是證人陳詩文證稱系爭設備一、三存 在導航精度問題,系爭設備二、四則因軟體部分尚未開發完成並未測試等情,核與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敘述之驗收不 合格情形相符,此外上開驗收不合格情形,亦經證人陳詩文證稱其當下已告知被告公司人員,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無訛等情,亦與前開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中就驗收不合格之結論未作何異議之情形相符,益徵系爭設備確有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記載各項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為被 告公司人員於驗收當下所肯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附表一至四各項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否認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系爭設備 有附表一至四各項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則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就112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之內容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112年2月3日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被告法定代 理人雖於該電子郵件中陳稱:「會議紀錄是由WNC貴司(即 原告)出的,我沒簽名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而不同意112 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之內容,惟觀112年1月19日會議簽到表 上明確記載「何瑞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字,可見上開電子郵件關於未簽名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電子郵件中另稱:「現在是協商期,我們預計是3/1重啟-如果協商條件雙方同意」;「如果6個月我們還做不到合約要求,我會奉還WNC支付我的所有費用,並且YCS(即被告)把所有設備&相關軟體都會拉走」等語,並未就該 會議認定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一事有所爭執,反而提出希望與原告協商同意給予被告時間修正上開驗收不合格項目再行驗收等情,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系爭設備有上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無足憑採。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設備縱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惟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開發、採購及安裝進度分為數個階段,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均屬被告於第二階段應完成之項目,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及第一階段之要求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之「宇辰-WNC二期方案說明」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上開簡報說明其將於第二期方案中完成系爭設備之機器人調度、交通管制及任務分配等功能,此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軟體部分應具備之派車管理功能相符,惟上開事項究屬被告片面向原告報告之內容,是否獲得原告之同意,尚值存疑,且觀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及附件內容,全文均未提及兩造曾就系爭設備按開發進度分成數階段逐次驗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有達成按開發階段逐步驗收之合意。縱兩造曾約定按被告之開發進度,就系爭設備之各項功能逐項驗收,然系爭契約所附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既已約明原告要求系爭設備全部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業如前述,且該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系爭設備最終應於交貨日起算60日內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未見兩造有何其他展延驗收期間之約定,是系爭設備一於111年1月17日運抵原告公司,系爭設備二於111年1月25日運抵原告公司(嗣因故於111年5月31日更換同型新機),系爭設備三、四於111年3月11日運抵原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設備一至四至遲應分別於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3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前達到符合上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約定之標準,然實際上系爭設備迄至112年1月4 日驗收期間均未符合上開標準,而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功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4日驗收總表、112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及證人陳詩文之證述,已足堪信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驗收總表及證人證述有何虛假不實之處,或其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此等所辯可採。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經逾系爭契約約定之60日裝機及測試期間,最終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自屬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494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亦約定:「廠商(即被告)違約時,啟碁(即原告) 得定期限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啟碁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茲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設備於112年1月4日進行最終驗收 後,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則以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係因原告簽約後數次變更其要求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且原告廠房內環境複雜且頻繁更動,造成系爭設備無法識別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系爭設備瑕疵之結果,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後曾數次變更其要求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1 年4月6日、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1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131、229至239、323至329頁), 本院審酌原告雖於上開期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變更系爭設備之硬體規格及驗收標準【如變更系爭設備之尺寸、要求安裝攝影機、額外追加鐳射SLAM導航(系爭設備原僅具備鐳射融合導航功能)等】,然上開硬體設備之變更及追加,除因尺寸變更後,足以預見如附表一至四關於系爭設備之導航精度、安全防護等與距離相關之項目需重新設定外,其餘關於派車管理、AGV警報管理等項目應無修正之必要,上開 電子郵件中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驗收標準作何變更,是被告將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之原因完全歸咎於原告變更設備規格,顯不合理。何況上開電子郵件中,原告最終變更硬體規格及驗收標準之時間為111年9月15日,是以上開變更期日起算,加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60日驗收期間,系爭設備自111年9月15日變更硬體規格及驗收標準後,被告至遲仍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就系爭設備之導航精度、安全防護等 項目修正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實際上系爭設備迄至112年1月4日驗收時均未符合上開標準,而有附表一至四 所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未通過驗收之原因,係可歸咎於原告變更系爭設備硬體規格所致。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設備因原告廠房內環境複雜且頻繁更動而無法識別環境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鄭金城到庭雖證稱:「設備在現場需要一定調適調整,配合周遭現場環境測試,現場環境對於設備在執行上會有一個較大影響的環境因素,本身設備需要有一定場域的定型調整,這些對於呈現會有差異點,譬如執行上準確度、差異度,及操作各方面考量」;「準確度部分,因設備到場會有它的精度、規格,作客戶進場的標準,這部分設備有具備功能,故在設備的差異精度這部分已有與客戶端確認,設備才能進場,進場之後須考量層面如我方才所述更多,環境因素、人流、貨架、貨物因素都會有相對應影響,就此部分我們會做設備端功能調校,或對場域干擾因素調整,但若場域持續有這樣問題,對設備調適,第一個沒有太大實質效益,再者調整下會一再讓現場人員要重複執行這些動作」;「在合約中提到的包括測試項目,目前舊設備端都具備這樣功能,在執行上有與業主商討,針對現有情況無法改變下的因應對策討論,但因在該時間點討論的部分,到後續設備進行調整,是不同時間點,以當下狀況無法滿足當初所提到現場環境變異因素」;「設定調整是必然的,因現場場域在開始要先去了解,針對場域特性才有辦法做最適當的調整,但就場域問題,必須要能固定,不能有太過多變化,否則在調適上,如方才所述,就會造成後面很多較不容易完成所要表現機器設備功能的最大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僅一再空泛強調系爭設備於單獨運行下均無問題,係因原告廠房內之場域變化導致驗收不合格等情,然究未具體陳明原告廠房環境於簽約前後有何變化或更動,導致系爭設備無法判讀之情形,況證人鄭金城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履約過程中,原告廠區的電梯位置有無改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廠區的MINILOAD位置有無改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廠區下料機位置有無改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可知其亦證述原設置在原告廠房內、預定將來與系爭設備互動之設備均未曾變動等情明確,自難遽以認定原告廠房內有被告所辯環境複雜且頻繁更動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陳詩文具結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整合電梯廠商,或在所有設備人員把環境都掃過不需變動,讓環境友善,及讓IT人員配合?)電梯控制廠商是貴司人員,此類無人車就是需要在多變環境自主行走,這部分在現場也不斷告知,我們是人車共道,我司人員及IT人員,原告有極力幫忙被告」;「先前有提到CASE1、4(即系爭設備一、四)中途有換過車款,故要針對驗收,才會再跟他們(即被告)確認驗收標準書正確性,這封是貴司專案負責人寄給我的驗收標準書」;「不是因為原告對於工廠環境及系爭設備的需求要求被告調整變更,而所更新的驗收標準書」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反較可採信系爭設備於112年1月4日驗收時,本應達到足以 配合原告廠房內環境自主行走、運作之功能,且原告亦未刻意變更其廠房內環境而製造驗收不合格之結果,自難認定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係因被告上開所稱之原因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廠房內之配置及布局較其他科技公司廠房複雜,然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及證人陳詩文之證述,被告本應按原告要求之規格提供符合原告要求及廠房內環境之機台設備與配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締約前本應評估其公司產品是否能配合原告公司廠房配置,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契約,現系爭設備之功能未達原告要求之標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刻意干擾系爭設備通過驗收之情形,自不得事後再稱係因原告廠房環境複雜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設備未能如期完成驗收。 ⒋綜上,被告依約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功能之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自得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罰款,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24日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3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縱經解除,惟其已就系爭設備投入相當人力調整、修正,應無須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雖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功能之瑕疵,復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亦無民法第494條但書關於定作人僅得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其無須返還價金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先於11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30%訂金款3,149,997元,復於111年5月25日給付被告40%交機款4,199,996元,此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7,349,993元(計算式:3,149,997元+4,199,996元=7,3 49,993元),及分別自附表五項次1、2所示利息起算日(即3,149,997元自111年1月18日,4,199,996元自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⒈按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即被告)若未 於…時間內使本設備驗收合格時,每逾一日,即依據第四條『 交貨遲延』之規定計算遲延罰款」,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則約 定:「若廠商遲延交貨時,每逾一日啟碁(即原告)得自本設備貨款總價中扣除百分之一作為遲延罰款」(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且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驗收期間修復瑕疵並完成驗收,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罰款,自 屬有據。然本院審酌系爭設備雖有前述瑕疵,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線使用,惟考量被告自交付系爭設備時起,迄至最終驗收期日,究非毫無作為或怠於修復系爭設備之瑕疵,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具體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4日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翌日起算至112年2 月24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時止,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25,000元(計算式:買賣總價10,500,000元×0.005×50日= 2,625,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設備瑕疵未能如期驗收合格之違約金,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500,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如前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849,993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金7,349,993元+違約金500,000元=7,849,993元),及其中3,149,997元自111年1 月18日起,4,199,996元自111年5月25日起,500,000元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被告雖聲請將系爭設備送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硬體與軟體規格乙情,惟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係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設備之瑕疵,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且因原告廠區環境不友善,方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等節,此乃解釋系爭契約及被告應負契約義務之範疇,均非得經由鑑定可得釐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礙難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型號TRANS-2L200 PLUS設備(即系爭設備一)驗收不合格情形 驗收內容 未達標情形 導航 先後經過5次測試均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位置精準度±5mm,因其位置精準度太差,到達的位置與原告下料機距離過遠導致無法正常接料,或是在移動過程中發生擦撞或差點擦撞原告物料之情形。 派車管理 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智慧規劃路徑功能,無論指定位置為何均僅能機械式先回到固定定點後才能出發。 AGV警報管理 第3次測試過程碰到障礙物,被告雖稱於5分鐘內系統會發出警示,但實際上超過5分鐘仍無任何警示。 系統功能 於第1次、第2次測試中,系爭設備一雖判定其已到達接料定位(實際上系爭設備一到位精準度不足),但系統卻未發送訊號予原告下料機,導致原告下料機無法啟動後續送料程序。此外,於第4次測試中發生下料機出箱口卡箱之異常且已觸發警報,系爭設備一竟仍在異常情形下繼續往前執行下個任務,未因警報暫停等待排除,第5次測試同樣發生卡箱異常但卻未發出警報,甚至發生擦撞原告物料之情形。 附表二:原告主張型號TRANS-L300R設備(即系爭設備二)驗收 不合格情形 驗收內容 未達標情形 系統功能 系爭設備二僅達單機系統測試階段,亦即根本未開發完成而無法使用,更無從實際用以控制系爭設備二進行測試。 附表三:原告主張型號C1-200T設備(即系爭設備三)驗收不合 格情形 驗收內容 未達標情形 導航 經過6次測試,第3、4次於系統(軟體)部分即故障無法控制,其他4次測試分別發生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位置精準度±5mm,因其位置精準度太差,到達的位置與原告Miniload機台距離過遠導致無法正常接料,或於搭乘送貨電梯過程中無法呼叫電梯開門(系統地圖顯示錯誤樓層),或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智慧規劃路徑功能,無論指定位置為何均僅能機械式先回到固定定點後才能出發且在移動過程中因精度太差會有偏移情形,甚至撞到原告的Miniload Tray盤輸送帶機構等情形。 安全防護 除第1次、第2次測試導航功能未達標未測試,第3次、第4次在系統(軟體)部分即已故障外,第5次、第6次測試中其安全雷達沒有正常運作,而會直接撞擊路上的障礙物或人員,以及撞到原告的Miniload Tray盤輸送帶機構等情形。 執行機構 第1次測試中,系爭設備三收完料後其運送盤感應器卻未正確感應到已經收料,因此未送出收料完成訊號給原告送料之Miniload機台,且系爭設備三上用以固定物料之夾緊機構亦未正常運作,延遲甚久後因此觸動原告送料之Miniload機台警報機構,然即便如此系爭設備三上仍未出現任何警示。 派車管理 第1、2、3次測試時,被告人員坦承系爭設備三之系統(軟體)無法判斷其所在位置,無論指定位置為何均僅能機械式回到固定定點後才能出發,無法使用自動充電功能,測試跨樓層驗收時即使發出指令,系爭設備三仍無任何反應。此外系爭設備三亦缺乏交通管制功能,因系爭設備之系統(軟體)地圖上並未正常顯示已上線之系爭設備,故於搭乘電梯過程會發生與系爭設備二互卡狀況,根本無法正常自動運行。第4次測試時,經發出任務指令,被告人員回覆系爭設備三有收到指令,但並未正常作動。第5次、第6次測試仍與前述雷同,且發生精準度不佳導致無法到達正確對接位置等情事。 AGV警報管理 第1次、第6次測試中,系爭設備三收完料後其運送盤感應器卻未正確感應到已經收料,因此未送出收料完成訊號給原告送料之Miniload機台,且系爭設備三上用以固定物料之夾緊機構亦未正常運作,延遲甚久後因此觸動原告送料之Miniload機台警報機構,然即便如此系爭設備三上仍未出現任何警示。第2次、第5次測試在「導航」部分即未達標,無法驗收。第3次測試因系統功能(軟體)未達標,亦無法驗收。第4次測試則如前所述,雖有派車但系爭設備三根本未作動,無法驗收。 系統功能 第1次、第2次、第5次、第6次測試因為「導航」部分即未達標,無法驗收,及第4次測試則如前述,雖有派車但系爭設備三根本未作動,無法測試外,第3次測試中,發現系爭設備三之「對接設備」無法收雙工位的Tray盤而導致系爭設備三第二落Tray發送逾時引發警示,不符系爭契約附件A 「對接設備」應具備「具Tray盤輸送及分盤功能」及「具無Tray檢知呼叫補料功能」之要求。 附表四:原告主張型號300RL設備(即系爭設備四)驗收不合格 情形 驗收內容 未達標情形 系統功能 驗收當日被告人員直接表明系爭設備四之「系統功能」(即用以控制系爭設備四之軟體部分)未開發完成而無法使用,更無從實際用以控制系爭設備四進行測試。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項次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 01 3,150,000元 111年1月18日 02 4,200,000元 111年5月25日 03 2,62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合計 9,9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