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周嘉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文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 複 代 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新竹市自由段991-4⑴、991-4⑵、991-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標示 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連同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如附圖1( 即民事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日治時期地 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日 治111-2、111-3、1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日治土地)為 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 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土地範圍,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繪測後,原告乃依繪測之結果具狀更正並追加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測量而確定其請求確認權利歸屬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並基於所有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及補充事實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述,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其坐落範圍即與現行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分別稱現行991-4、991-5、991-6、991-23地號,合稱 系爭現行土地)土地之範圍重疊,其中現行991-5、991-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991-4、991-23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竹市政府,可見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將造成管理機關之損失,故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復於111年11月30日另行具狀,聲請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政府為訴訟之告知,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告知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197、198頁)。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系爭現行土地為 其所管理,為輔助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新竹市政府雖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2、221頁)。是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 影響受訴訟告知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系爭現行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日治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故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上開土地雖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惟嗣經浮覆而回復原狀後,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石宏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相關事宜,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以系爭日治土地非屬上 開規定之浮覆地,無法受理浮覆測量及地權登記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系爭日治土地原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淹沒消失而 遭閉鎖登記,原告之所有權消滅,嗣因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對 於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且無庸再證明確實為其所有,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惟系爭現行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已對原告就系爭日治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有所妨害,而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之土地即為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位所示新竹市自由段991-4⑴、991-4⑵、991-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 -23地號【下分別稱暫編991-4⑴、991-4⑵、991-5、991-6⑴、 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A、B【下逕 稱未登錄A、B地,與上開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浮覆土地】,其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則均如附圖所示,其中暫編991-4⑴ 、991-4⑵、991-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地即為現行991- 4、991-6地號之部分土地,且該等土地現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就現 行991-4、991-6地號土地,其中登記為公有之暫編991-4⑴、 991-4⑵、991-6⑴、991-6⑵、991-6⑶地號部分之權利回復登記 前,應先自現行991-4、991-6地號土地分割,再辦理塗銷登記。 ㈢又系爭日治土地雖非屬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依據河川管理辦法及其母法水利法之立法目的,應係對河川區域內之管理規範及使用限制,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申言之,系爭日治土地雖經劃定為河川線內之土地,但觀諸河川管理辦法及水利法之規定可知,該等土地並未因位於河川內而絕對排除為私人所有土地之可能性,其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以土地法第12條所謂系爭日治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作為判斷依據。故系爭日治土地既已浮覆,且其浮覆後成為系爭浮覆土地,縱劃歸於河川線內,原告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當然回復,惟嗣後系爭浮覆土地其中暫編991-4⑴、991-4⑵、99 1-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之土地範圍已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現行土地部分範圍),並各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其登記狀態顯與事實不符,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日治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故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暫編991-4⑴、99 1-4⑵、991-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之土 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2【即原告111年11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 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同本判決附表】及附圖3【即上開書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同本判決附圖】以紅 色標線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附圖3中,暫編991-4⑴、991-4⑵、991-6⑴、991-6⑵、 991-6⑶地號之土地,自現行991-4、99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 ⒊被告應將暫編991-4⑴、991-4⑵、991-5、991-6⑴、991-6⑵、99 1-6⑶、991-23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回復事宜時,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非屬浮覆地,無法受理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然受理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之機關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請求之機關亦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理由也與被告無關,而原告不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卻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件暫先不論系爭日治土地是否已經浮覆,原告既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可知原告主張浮覆後之系爭浮覆土地仍為私有土地,是該等土地既為私有財產,即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所矛盾與誤會。又原告既然主張浮覆後之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為當然回復,可見該等土地仍屬私有土地,且其中未登錄A、B地迄今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存在,何況系爭現行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日治土地前遭河川淹沒而滅失,嗣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土地等語,然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110年10月1日會勘紀錄所示,系爭日治土地現仍為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法律規定之河川浮覆地,因此原告關於系爭日治土地已經浮覆之主張,應屬誤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日治土地於昭和8年間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現因土地浮覆成為系爭 浮覆土地而回復原狀,其坐落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系爭現行土地、未登錄A、B地之範圍,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明確表示系爭日治土地非屬浮覆地,無法受理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現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土地已浮覆之事實,及與系爭現行土地之關聯性。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日治土地與系爭現行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存在,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雖將系爭日治土地位置以套繪方式標示在現行地籍圖上,然所謂套繪只是將兩圖套疊繪製,與浮覆地之測量不同,併予敘明。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 系爭日治土地均位於河川區範圍內,應都是做為河川地使用,原告未證明系爭日治土地已經浮覆等語。其餘部分則同被告之意見。 四、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政府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日治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於昭和8年(即 民國22年)2月24日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且系爭日治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日治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又現行991-4、991-5、991-6、991-23地號土地雖於98年2月5 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惟實際係現行991-4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因將部分河川區兼供快速道路使用、部分園道用地及部分快速公路用地,依新竹市政府囑託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現行991-5、991-6地號土地,其後於109年9月25日復經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而再次分割出現行991-23地號土地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現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以新地測字第1120000943號函說明上 情,並檢附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航照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土地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㈣系爭日治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土地?㈤原告請求被告就現行991-4、99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暫編991-4⑴、991-4⑵、991- 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地,連同暫編991-5、991-23地 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是否有理? 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甚明。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而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其中暫編991-4⑴ 、991-4⑵、991-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 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對象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浮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中華民國,其中現行991-5、991-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991-4、991-2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 竹市政府,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現行 土地有處分之權能,是原告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暫編991-4⑴、991-4⑵、991-5、991-6⑴、991-6⑵、991-6⑶ 、991-23地號土地,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現行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為其所有,雖經被告抗辯並無確認利益,惟參系爭現行土地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現行土地之部分坐落範圍,尚與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土地之坐落範圍重疊,此亦經本院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日治土地於105年 河川線外之部分進行勘測,並將勘測結果套繪至現行地籍圖上,及標示測量面積、位置後製作複丈成果圖,經該所於111年9月28日以新地測字第111000814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即本判決附圖),可見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日治土地是否已浮覆,且該等土地浮覆後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土地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㈣復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有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再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辦理;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權利歸屬,俾嗣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而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日治土地,於浮覆後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時,逕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原告主張之土地範圍非屬浮覆地為由駁回申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其中暫編991-4⑴、991-4⑵、991-5、991-6⑴、9 91-6⑵、991-6⑶、99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項等,既 經被告拒絕,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無法確認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土地範圍有無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等節,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依前開說明,上開情形仍應以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其權利歸屬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以維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概與行政救濟程序無涉,是原告因上開事由認其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土地,其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 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 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日治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浮覆土地等情,惟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日治土地係使用如何之方法、技術將之套繪在最新的地籍圖上,並繪製完成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等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以新地測字第1120000943號函函覆本院稱: 「本所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新地測字第111000814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其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套繪現行地籍圖而確認各地號範圍位置及面積,其中湳雅段111-2地號日據時期面積為壹分七厘壹 毛五系,但因年代久遠以致圖紙有伸縮或破損情形,經套繪後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另外湳雅段111-3地號日據時期面 積為七厘六毛四系,經套繪後面積為724平方公尺;湳雅段112-1地號日據時期面積為八厘0毛貳系,經套繪後面積為758平方公尺」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暨檢附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現況航照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足徵系爭日治土地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 套疊,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而繪製成附圖,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互為勾稽後,以科學方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日治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土地,其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系爭浮覆土地無法確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日治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該等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系爭日治土地因有部分浮覆,其浮覆後之範圍即為系爭浮覆土地,其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此外系爭現行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而依附圖所示,暫編991-4⑴、991-4⑵、99 1-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 系爭現行土地之部分土地,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為台68線高架橋快速道路下方之空地,現場可看到草地上種植蘆葦,蘆葦後是一個水塘,水塘過去有樹林,樹林後方才是頭前溪,又系爭浮覆土地雖部分位於河川線內,惟距河岸有10餘公里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本判決附圖套疊航照圖後,函覆:其紅色標線區域內(即系爭浮覆土地)皆為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供車輛通行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參加人亦陳明:系爭現行土地上方確實是台68快速 道路等語供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系爭日治土地物 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日治土地之所有權已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日治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 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內容參照)。準此可知,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日治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故被告以系爭日治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由,而認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云云,於法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稱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日治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日治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系爭日治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現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日治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當然回復所有權 之系爭浮覆土地,其中暫編991-4⑴、991-4⑵、991-6⑴、991- 6⑵、991-6⑶地號土地部分,為現行991-4、991-6地號部分土 地,揆之上開規定,其仍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之塗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關於暫編991-4⑴、991-4⑵、991- 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 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連同暫編991-5、99 1-23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日治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其浮覆後之範圍如附圖系爭浮覆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所示,又系爭浮覆土地中之暫編991-4⑴、991-4⑵、991- 5、991-6⑴、991-6⑵、991-6⑶、991-23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暫編991-4⑴、991-4⑵、991-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 地,連同暫編991-5、991-23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 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暫編991-4⑴、991-4⑵、991-6⑴、991-6⑵、991-6⑶地號土地 ,各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連同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暫編991-5、991-23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37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80 全部 未登錄地B 587 全部 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6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69 全部 0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55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2 全部 未登錄地A 2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