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玉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玉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即本件起訴狀檢附原證1:技術團隊任職協議。經本院轉印 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原告高玉宇(下逕稱其姓名高玉宇,系爭協議之契約甲方當事人)經營第三人弘宇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宇電公司,該第三人非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高玉宇為弘宇電公司負責人,起因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余章凱先前曾於110年7月間表示被告母公司即大陸武漢精測電子集團正積極佈局半導體領域,有意收購弘宇電公司現有資產取得相關技術,而弘宇電公司營業項目為探針卡設計製造與維修服務,於是乃由高玉宇與被告2人訂 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 為收購弘宇電公司之對價,迄今被告固已實際付款800萬元 即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第1期補償款(1,200萬元之40%), 但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包括:1.接連透過故意不安排技術人員面試;2.於111年11月10日以所謂欠缺利益為由而解除 系爭協議;3.於111年11月14日以所謂PU事業處業務虧損緊 縮為藉詞,公告解雇高玉宇及甲方技術團隊人員蘇景暘,並取消高玉宇辦公地點門禁卡及電子設備使用權限;4.於111 年11月22日對高玉宇往來客戶宣稱兩造已結束合作關係,並稱進行中及洽談中之訂單均無法繼續履行云云,被告卻於次月5日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可見剩餘之1,200萬元 即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第2、3、4期補償款,因被告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約定清償期之屆至,造成高玉宇與弘宇電公司未能如期收足公司併購之約定對價,而蒙受營業秘密、技術團隊人員及商譽流失之巨大損害,且被告前述解約行為既於法未合,據此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爰依契約關係及類推前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弘宇電公司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 傳喚證人即系爭協議第1條甲方技術團隊離職人員謝國瀚、 石靜、陳文元、蔡明學,證明事項為高玉宇於各員到職之前,已向其等個別說明需至少服務1年以上,且於各員離職之 前,高玉宇皆有善盡慰留之責,暨各員最終係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辦理離職,亦即證明高玉宇善盡契約履行責任之事實,並無被告指摘之違約事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並非公司併購,乃因弘宇電公司經營不善,迄至民國111年3月為止,多有積欠債務,於是高玉宇與被告雙方達成系爭協議,由甲方高玉宇帶領訴外人謝國瀚、石靜、蘇景暘、陳文元、蔡明學5人之技術團隊前來被告任職,被告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替弘宇電公司清償公法債務66萬1,091元及銀行借款174萬1,576元與廠商欠款17萬0,823元暨手續費210元,以上合計共257萬3,700元,且基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第3條付款約定,被告已實際付款800萬元即約定第1期款,也就是257萬3,700元再加上800萬元等於1,057萬3,700元,被告已付出逾千萬元,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弘宇電公司現有自111年3月31日後之應收帳款52萬2,742元,應交付或由系爭協議乙方即被告收取,為此被告實收84萬3,691元,於是1,057萬3,700元減掉84萬3,691元,等於973萬0,009元。又,系爭協議全文未有併購字樣且經由被告看重者,乃高玉宇帶領前來之技術團隊人力,契約甲方即高玉宇其技術團隊固於簽約次(4)月到任,但此後因個人因素諸如腦部病變、家人罹癌等等,陸續辦理離職,再也無法組織團隊,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利益,遑論經營績效指標之達成,而於履約過程當中,高玉宇維護團隊之能力與意願,復令人質疑,及至111年10月份,高玉宇帶領之技術團隊人員只剩下訴外人蘇景暘1人,至於同年底12月間被告所為之招募,僅係透過一般網路銀行,如何以此途徑能夠獲得具有特定專長之技術人員呢?為此被告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因甲方違反應維持技術團隊之約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辦理資遣高玉宇及訴外人蘇景暘,系爭協議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剩餘價款,即欠缺根據。甚且,被告已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收案、112年4月19日結案,該另案原告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被告為高玉宇、弘宇電公司2人;案案由則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973萬0,009元),至於被告之所以保管弘宇電公司及訴外人承毅國際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等物,係出於高玉宇主動交付而為保管,是高玉宇為了展現履約誠意,並非被告要用弘宇電公司或訴外人承毅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去做什麼事情,此外,為何有讓弘宇電公司其法人格消滅之約定,僅係為了讓高玉宇專心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審理本案與另案兩案全部卷證結果,並經本院逐一檢視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其全文(見附件),茲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而系爭協議其契約乙方當事人為被告1人,被告依約應付總價1,200萬元,計分4期給付,第1期即為1,200萬元之40%是為800萬元(見另案卷第33頁網銀交易明細。付款人被告、交易成功、收款人弘宇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800萬 元、日期111年4月7日),作為契約乙方收購弘宇電公司現 有資產之補償款、併購弘宇電公司之用,且由高玉宇與被告2人約定於第3期即為1,200萬元之15%即300萬元付款以前,高玉宇應提出弘宇電公司申請解散清算之證明或相同決議之股東會紀錄(見附件第3條「乙方付款」第1~4項約定與第7條「弘宇電公司之消滅」第1~2項約定),此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協議書實際上非人員的就任服務,其中有隱含取得第三人弘宇電公司資產,有形資產如人員、設備及無形資產如專利、方法製程、客戶名單等事項。關於庭上質疑何以雙方簽署協議書方式進行併購行為,實際因被告公司後續實際持有者為中國武漢集團,倘循公司法併購,將涉及陸資之相關疑慮,故雙方於當初締約之初,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要求原告以弘宇電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公司資產出售給被告,為此原告以先向弘宇電公司原先之股東取得多數股份,實際股數占九成以上,業已符合公司法處分重大資產所須之表決權,雙方遂簽立本件協議書。另同本件協議書付款之約定,即原證1第3條規範,言明本件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弘宇電公司兩千萬補償款,另設有付款之相關規定,實際上該條付款規定,並非付款條件,而是付款協議,此部分可從第3條 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均有記載本款條件如未達成,雙方為約 定其他指標,可證被告自始即知悉簽立本件協議書即應給付弘宇電公司對價為兩千萬,協議書第3條約定是付款期限、 非條件,為此被告後續因不願給付相對應的款項,於111年11月14日違法解僱原告及技術團隊人員,並取消原告進出辦 公室的門禁卡及權限,並於同年月22日宣稱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實質上已造成原告後續無法履行本件協議,足認被告是用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行為發生」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第查,被告為法人、組織為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即該法第98~113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 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及準用同法無限公司關於合併之規定,公司法第72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第73條「(第1項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第2項)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 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開會通知及表決、資產造冊及向債權人公告之相關資料,因此即令假設被告有與陸資團隊之合作需求(見附件第3條第4項:武漢精測技術…),仍應按我國公司法行事,否則違反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規定處理,不能例外。 五、況且,弘宇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照公司法第316 條之1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即令假設被告與弘宇電公司有合併以增加競爭力之必要,或者被告願扶持搖搖欲墜之弘宇電公司,或者基於其他考量(見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訴狀第2頁第8~10行陳述),則被告與弘宇電公司此兩家公司因併購結果,仍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然而系爭協議卻反此而為,高玉宇與被告雙方2人於第7條第1項約定「經乙 方(指被告)要求,甲方(指高玉宇)應、並使對弘宇電公司有權之人均同意,弘宇電公司為消滅」,本院參酌90年11月12日新增公司法第316條之1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加強公司大眾化,財務之健全化,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化。三、公司分割後,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亦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作第二項規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存在者 ,應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原告既秉諸系爭協議作為請求被告對第三人給付之根據,則原告必須說明及舉證系爭協議為有效,否則不能准許,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陳,可知系爭協議係以法律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亦即系爭協議乃以弘宇電公司負責人高玉宇帶領之甲方技術團隊,替乙方即被告提供勞務,資以換取乙方出資1,200萬元併購弘宇電公司 並使弘宇電公司消滅之效果,及取得乙方替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弘宇電公司清償各項債務之利益,又乙方復得以購買弘宇電公司資產設備為對價(見附件第5條第1~2項約定),既有 明顯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情形,系爭協議不能割裂、無法除去一部而認部分有效,全部即應歸於無效。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 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約定清償期之屆至,造成高玉宇與弘宇電公司未能如期收足公司併購之約定對價,而蒙受營業秘密、技術團隊人員及商譽流失之巨大損害,為此引用系爭協議付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第三人弘宇電公司給付餘款云云(1,200 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即附件第3條第2~4期款),鑑於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是為無效契約,自無所謂得以據此請求給付之餘地,又高玉宇與被告2人分別為系爭協議 之甲、乙雙方,至弘宇電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見附件立協議書人),復有前述契約雙方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則縱使高玉宇已為一部或全部契約之履行,亦無所謂一方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他方請求付款其對應之賠償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元(按標的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計徵)。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 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系爭協議乙份(由本院轉印自原告起訴狀原證1,見本院 卷第6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