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田雅芳、董育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田雅芳 被 告 董育秀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 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已登記為民國(下同)107年第10屆新竹市第二 選區議員(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居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暱稱「IVY TUNG」進入原告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人不要臉,天 下無敵,政治人物本著誠信為首要,但你一路走來皆是騙騙騙,你兄長是因意外亡故,卻歸咎巡守隊和警政單位。你可曾想過兄長意外離世,是否因起:你二次中風生病的父親時任里長"魚肉鄉民",利用職務之便,逕自對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取不合法清潔費、果報:妳兄長的驟世...臺灣諺語"大本的乞丐"實因你們父女在南區是聲名狼藉阿...」等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貶損原告名譽,公然侮辱原告,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台灣媒體新聞網站「自由時報」、「東森新聞」、「聯合新聞網」、「今日新聞Nownew」首頁刊頭刊登如附件一(詳卷)所示之道歉聲明内容連續刊載3個月。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這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曾經有送一盆花到原告辦公室,被告目前無業,願意以66,000元和解,兩造另外有刑事案件,被告願意撤回對原告的刑事告訴,原告不同意,對於刑事判決跟刑事卷證沒有意見等語。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選舉前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以暱稱「IVY TUNG」進入原告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查明,被告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然辯稱:這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系爭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㈢、經查,證人即竹蓮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僱員吳筱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新竹市竹蓮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租、財務人員,我們固定向竹蓮市場內攤販收租金跟水電費,竹蓮市場外圍有攤販,但不歸我們管理,我沒有聽說有人會跟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取清潔費或其他租金或保護費性質之費用,竹蓮市場內有固定收租金及水電費,算是使用費用,所以包含清潔費用在內,我不知道有人跟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租金或清潔相類似費用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姜義雄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竹蓮市場那邊有5、6攤的賣菜攤販,他們在學校圍牆旁邊,我去買菜時,聽他們說里長要收清潔費,但是後來沒收,我只有聽說過一次,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選偵續字第1號 卷第25-26頁);我與被告是在徐議員那邊服務處常常遇到聊天。如果是竹蓮市場裡面要付租金的錢,在竹蓮市場附近的攤販賣自己種的菜,就不用租金,我是聽附近的阿婆跟我抱怨說她也沒賺幾個錢,又要繳清潔費,但阿婆沒有說要繳多少錢,我記得好像有1、2個阿婆跟我抱怨,這件事情我在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這件事;我在徐信芳服務處偶而會遇到董育秀,但都沒有在服務處跟她說這件事,之前是忘記了,以這次說法為準;竹蓮市場那邊有5、6攤的賣菜攤販,他們在學校圍牆旁邊,我去買菜時,聽他們說里長要收清潔費,但是後來沒收,我只有聽說過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每天會去榮總回診,我是在停車場碰到被告董育秀,當時只有我跟被告董育秀而已。我們當時在停車場聊天,我跟被告董育秀說收取清潔費的時候,被告董育秀沒有問我是哪個攤販,被告董育秀也沒有跟我確認到底里長有無收清潔費。我哥哥是里長,他會跟徐信芳討論事情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選偵154卷第44-45頁、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 第48頁反面、110年度調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25頁正反面)。 被告於偵訊中稱:田雅芳的事情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資料以及朋友轉述,當時沒有下載,現在已經找不到,而且因為沒有攤販去告他,所以也沒有上新聞。魚肉鄉民的消息來源只有姜義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選偵154號卷第27頁、109 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8頁)。則被告董育秀於距離選舉 投票日僅1個多月之時間,僅以其與證人姜義雄聊天,未經 查證之不確定是否真實之內容,逕自發表系爭不實言論,指摘原告身為新竹市第10屆議員候選人之父親魚肉鄉民、利用職權之便,收取不合法清潔費,足以令選民對原告產生嫌惡感而影響選民對其之信賴,並致使原告社會評價低落,妨害原告之名譽權,顯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㈣、再者,被告於公開之網路上對原告稱:「你兄長是因意外亡故,卻歸咎巡守隊和警政單位。你可曾想過兄長意外離世,是否因起:你二次中風生病的父親時任里長"魚肉鄉民",利用職務之便,逕自對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取不合法清潔費果報:妳兄長的驟世」,公開之網路上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政治人物本著誠信為首要,但你一路走來皆是騙騙騙,及原告父親二次中風、兄長意外離世,歸咎於巡守隊等」之言論,不僅與事實不符,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係對人缺乏尊重對原告個人品格貶抑、謾罵之偏激不堪之言論,與公共事務顯無關連,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人身攻擊,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影響選民及社會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新竹市議員,月薪約8萬元 ,其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13餘萬至12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其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23餘萬至26餘萬元不等,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系爭言論內容尚有以原告之兄長生病及意外事故作為嘲諷,對人極度缺乏尊重及不道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僅表示願意以66,000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 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系爭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按系爭解釋係以基本權利衝突之權衡方法,認「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紛,回復和諧。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 次就限制手 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 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詳卷)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台灣媒體新聞網站「自由時報」、「東森新聞」、「聯合新聞網」、「今日新聞Nownews」首頁刊頭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内容連續刊載3個月等語,惟此已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違;再者,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刑事 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於判決後即公開於網際網路,使公眾得以知悉,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原告前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9月5日收受送達,有刑事附民事起訴狀右上角被告 親自簽名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即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