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謝錫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