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竹安股份有限公司、李旭東、魯郁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竹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 告 魯郁伶 楊坤國 楊坤煜 楊坤淦 關永武 上六名原告 共同送達代 收人 涂秋香 上六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陳玉美 黃鳳月 兼上二人共 黃三正 同訴訟代理 人及送達代 收人 被 告 黃三立 兼上一人訴 黃鳳珠 訟代理人及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竹安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點 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鄉○○段八五四地號土地 (面積一五一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魯郁伶。 三、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一點 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八三○分之六六七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一五八三○分之二二二六之所有權,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坤國、楊坤煜、楊坤淦。 四、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三七六分之六七三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永武。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竹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千分之九八六,由原告魯郁伶負擔一千分之四,由原告楊坤國、楊坤煜、楊坤淦共同負擔一千分之九,由原告關永武負擔一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新竹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竹山莊管委會)與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元,於民 國78年5月10日就坐落新竹縣○○鄉○○○○○○○地○○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7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91地號 土地(面積14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94地號土 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八三○分之六六七八)、269地號土地(面積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95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三七六分之六七三七)及同鄉○○段854地號土地(面積151.7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元名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5號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105號事件)予以認定並確定在案,因黃金元於107年7月3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是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5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新竹山莊管委會之義務。又新竹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6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竹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就上開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竹安公司;於111年間就○○段2 71地號及○○段854地號土地,與原告魯郁伶簽立權利讓與協 議書,約定將其就上開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魯郁伶;於111年間就○○段291、294地號土地與原 告楊坤國、楊坤煜、楊坤淦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就上開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楊坤國、楊坤煜、楊坤淦各三分之一;於111年間就○○段269、695 地號土地與原告關永武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就上開土地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關永武,並均已對被告為上開權利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六人爰各本於受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竹安公司先前已就相同情形之土地(即○○段765地號土地)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原告竹安公司勝訴確定(上開判決下稱系爭180號判決,上開事件 下稱系爭180號事件)。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陳玉美、黃鳳月、黃三正部分:非自耕農之華邦公司員工於78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法令問題無法登記,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委請自耕農黃金元擔任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後進行土地變更及開發,並建造房屋,嗣於93年間始成立新竹山莊管委會,其後因黃金元於107年間過世,系爭 土地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遺產稅科,依系爭105號判決核定為借名登記之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黃金元之財 產,而未就系爭土地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被告等人,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亦曾多次說明,僅憑系爭105號判決,仍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 告及新竹山莊管委會,亦未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應由原告無條件承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及稅務,且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新竹山莊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鳳珠、黃三立部分: 系爭土地係基於被繼承人黃金元前與訴外人華邦安居計畫委員會(下稱華邦委員會)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由華邦委員會之會員將渠等所承購之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金元名下。而該信託契約書嗣後由新竹山莊管委會所繼受,上開信託法律關係雖經系爭105號判決,認定性質上屬借名登記關係,惟原 告應說明其係以何等權利對被告為請求。又新竹山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成立之組織,其權利能力及權限,係依大廈條例之規定所取得及賦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新竹山莊管委會僅有於執行大廈條例第36條所定之事項範圍內,始有權利能力,惟新竹山莊管委會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原告,此部分顯非大廈條例第36條所賦予其之權限,該等處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既屬借名登記於黃金元名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於黃金元死亡時即生終 止效力,因系爭土地非黃金元之遺產,被告等並已於109年3月間就黃金元之遺產(不含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非屬被繼承人黃金元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山莊管委會之前身即華邦委員會,於78年5月10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金元名下,嗣黃金元於107年7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另新竹山莊管委會前為確認 其與黃金元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系爭105號判決,判決 確認新竹山莊管委會與黃金元間,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10 日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5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386頁、第355-500頁、卷二第7-275頁、第277-28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黃金元死亡時終止,且新竹山莊管委會取得系爭105號確定判決後,嗣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其對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土地,對被告5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依序讓與予原告竹安公司、魯郁伶、楊坤國及楊坤煜、楊坤淦;關永武,並各簽立有權利讓與協議書,且已通知被告5人,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第541條、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新竹山莊管委會得否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讓與原告?原告與新竹山莊管委會間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2、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新竹山莊管委會得否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讓與原告?原告與新竹山莊管委會間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內部關係中,借名者一方始為實際權利人,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出名者他方之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新竹山莊管委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渠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黃金元死亡而終止,且被告5人為黃金元之繼承人,應 自黃金元死亡時起,承受黃金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5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新竹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被告5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即負 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山莊管委會之義務。 ⑶、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之記載,其中原告竹安公司部分為:「甲方(即新竹山莊管委會)就如附表所示之○○鄉○○段、○○段地號共209 筆如附表所列土地,對第三人黃陳玉美、黃鳳月、黃三正、黃鳳珠、黃三立(即被告等5人)等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相 關權利,甲方同意將上開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行使,乙方亦同意受讓」等文字(其餘原告5人所提出之與新竹山莊 管委會間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之內容,除受讓土地及立協議書人之記載不同外,其餘部分均與上述相同),該協議書下方復有原告與新竹山莊管委會之印信,並記載簽約日期,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1頁),可 知原告6人與新竹山莊管委會,簽立上開讓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契約書,堪信原告與新竹山莊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已達成讓與合意。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所示,其寄件人為新竹山莊管委會;收件人為 被告5人;並於主旨欄位中記載:「本委員會(即新竹山莊 管委會)已將對台端等五人(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竹安股份有限公司等(即原告)(土地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特此通知,請查照」等文字,該函文並有科學園郵局111年11月25日之戳章,有該存證信 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0頁),且原告亦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407-415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新竹山莊管 委會,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5人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合法讓與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該等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即非無憑。 ⑷、被告固辯稱:新竹山莊管委會係依大廈條例成立之組織,屬非 法人團體,其職權係本於大廈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及賦予,惟其將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係屬處分行為,此處分行為未經大廈條例第36條所規定及賦予,乃為無權處分而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意,始得為之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山莊管 委會於111年5月28日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向黃金元先生之繼承人提起土地移轉調解/訴訟,並同意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借名登記 於黃金元先生之土地做如下之處置:一、地號51等共209筆非農牧用地,辦理權利(債權)讓與竹安公司,由竹安公司向黃金元先生之繼承人提起調解/訴訟移轉土地所有權至竹 安公司名下。二、地號269等6筆農牧用地,以出售方式或指定之特定自然人/信託人方式指定新權利人,由各該新權利人 向黃金元先生之繼承人提起調解/訴訟移轉土地所有權至新 權利人名下。」該議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可知新竹山莊管委會與本件原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讓與,係依上開新竹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辦理,應堪以認定。故新竹山莊管委會依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權之授權,揆之上開大廈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其合法有權執行職務之範疇,即屬有權處分,該等債權讓與予原告,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採。是以新竹山莊管委會與原告等人簽立前述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將其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 原告,係屬有效之情,應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 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 ⑵、經查,新竹山莊管委會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5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6人,且已對被告5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合法之債權讓與,已如前述,則原告竹安公司;魯郁伶;楊坤國及楊坤煜、楊坤淦;關永武,即得本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5人依序將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因被告5人 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 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係存在於訴外人新竹山莊管委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元間,嗣因黃金元死亡而告終止,且被告5人為黃金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金元因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是新竹山莊管委會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山莊管委會。又新竹山莊管委會復將上開債權各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75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竹安公司所有;將系爭○○段271地號土地及○○段85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魯郁伶所有;將系爭○○段291土地之權利 範圍各3分之1、同段29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5830分之2226之所有權,均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坤國、楊坤煜、楊坤淦;將系爭○○段269、6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關 永武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係基於債權讓與及新竹山莊管委會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元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之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因礙於系爭土地非屬黃金元遺產致其無法逕為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其所衍生之稅賦、規費等情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能否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5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被動應訴之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以下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且均坐落於○○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