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瀚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王瀚漳 被 告 力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芷婕、拓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力世公司、杜芷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拓佳公司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又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拓 佳有限公司及徐文子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被告力世公司、杜芷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在拓佳有限公司及徐文子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對其之訴訟,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芷婕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營運公司有需求為由,要求被告杜芷婕申請並擔任被告力世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杜芷婕個人及力世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印章,被告杜芷婕遂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以力世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 年底某日自稱「亞東投顧公司」員工「李遠哲」致電原告,向原告說明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會於110年底興櫃上市,投資可獲利等語,並郵遞寄送投 資評估報告、名片而銷售奇岩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與匯款時間欄所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力世公司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合計170萬元。嗣原 告於111年1月初見奇岩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出聲明,指出該投資評估報告為假,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力世公司、杜芷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底某日接獲自稱「亞東投顧公司」員工「 李遠哲」之電話,向其行銷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稱將於110年底興櫃上市,投資可獲利 ,原告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170萬元,並取得奇岩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名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杜芷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係自稱亞東投顧公司員工李遠哲致電,謊稱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於110年底興櫃上市,投資 可以獲利,因而匯款至杜芷婕擔任負責人之力世公司帳戶等語。經查,杜芷婕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及擔任力世公司之負責人,後經亞東投顧公司員工向原告遊說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致原告將股款匯至力世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足見該刑案中僅認定被告係違反非證券商不得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非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詐騙原告購買前開股票。再者,投資股票乃屬市場經濟行為,本身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縱使招攬之業務人員告以股票即將上市、櫃而股價預期上漲,甚而保證可以獲利,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審慎判斷評估投資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承購尚未上市、櫃股票,原告雖提出非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惟投顧公司出具所欲承銷股票公司之相關投資評估報告,事屬常態,若無事證認為涉及偽造內容以詐騙投資人進行投資,應認為僅是包裝美化商品之行銷手法,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尚難僅憑業務人員於推銷未上市、櫃股票之時有宣稱上漲獲利情事,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更何況原告所稱之亞東投顧公司及李遠哲等均非真實姓名,尚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杜芷婕與該投顧公司及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屬相同人員,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且,系爭股票雖未上市、上櫃,惟並非無效股票,自仍得買賣,而原告已確實取得系爭股票,並經核課證券交易稅,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系爭股票之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系爭股票,至其交易價值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嗣後是否立即出售或日後再行出售,亦為原告評估該購買股票之公司相關營業狀況後自行判斷,亦難謂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害。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杜芷婕有故意或過失提供原告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杜芷婕賠償17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難認屬於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被告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查杜芷 婕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70萬元之損害,均非有據,無法准許。 ㈢被告力世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杜芷婕雖為力世公司之負責人,但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力世公司應與杜芷婕連帶賠償170萬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⒉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符公平,固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所肯認 。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之不法行為存在,業經前開說明,則難認力世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復且原告承購系爭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何等損害,亦如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要件,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力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世公司與杜芷婕連帶給付1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3.10 21時33分 30萬元 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有匯款紀錄,並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 2 110.3.10 21時35分 15萬元 同上 3 110.3.11 0時18分 10萬元 同上 4 110.3.11 21時22分 30萬元 同上 5 110.5.25 18時31分 30萬元 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6 110.5.25 18時32分 15萬元 同上 7 110.5.26 9時8分 30萬元 同上 有匯款紀錄,且經檢察官起訴,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8 110.5.26 9時13分 10萬元 同上 合計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