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木森工程行即郭杰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木森工程行即郭杰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3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遲延或積欠工程款及工程已驗收之情形,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或有何相對人之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恐致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尚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含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而僅需債務人有規避債務、處分或隱匿資產之可能性,甚或另外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而無資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即足認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滿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而異議人有承攬相對人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員崠淨水廠擴建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異議人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10%工程保留款新臺 幣(下同)1,660,932元,相對人卻屢屢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惟異議人曾致電系爭工程之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求證,可知相對人即將獲得1,200餘萬元 之工程款,可見相對人已足清償對異議人之工程保留款,然相對人已拖延2年有餘仍未清償債務,更有甚者,異議人再 次致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福明催討工程保留款,徐福明屢屢以:「我現在錢都還沒有拿到我錢都沒有拿到,我現在到處在調錢」;「我不是說不願意處理是你要我有能力處理,我現在已經被弄得焦頭爛額…」;「我現在背負著壓力房子都拿去抵押」;「你這個案子虧了一億」;「無緣無故三千多萬只給一千萬,一千萬我塞牙縫都不夠」等語,向異議人表明無法支付工程保留款。由此可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台水公司即將撥款1,200餘萬元,卻仍拒絕將該筆工程款用以 支付對異議人之工程保留款,而欲先清償其他部分之債務,可見相對人實已陷於「拆東牆補西牆」之窘態,負債顯然已大於資產而陷於無資力以清償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務。更何況訴外人台水公司亦於通話中表示相對人趕著要工程尾款一事,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欲盡速取得工程尾款以解燃眉之急,是依前述,倘使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相對人取得該工程尾款,將致異議人陷於更加求償無門之窘境,而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以上均在在足稽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給付,容有處分或隱匿資產之可能性,及另外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而無資力清償其債務,且負債顯已大於資產,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之見解,實可認相 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見於此,逕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有所不足,仍與未完全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顯然有間。況異議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足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由異議人供擔保553,644元後,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60,9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㈣綜上,異議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異議人以553,644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 660,9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⒊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如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如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是。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有1,660,932元之 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現場照片、工程估驗單、催告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即將獲得1,200餘萬元之工程款, 卻先清償積欠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可見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負債顯然已大於資產而陷於無資力以清償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務等情形,雖提出異議人代理人與員崠淨水廠承辦人員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33至36頁)。惟參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稱:「我現在錢都還沒有拿到…,我現在到處在調錢」;「我跟你講啦,老闆我不是說不願意處理是你要我有能力處理,我現在已經被弄得焦頭爛額,不是說我好日子我吃香喝辣的然後給你們這些小包都是苦哈哈,不是的。我現在是背負著壓力房子都拿去抵押」;「我對你也不好意思,我現在只有希望能夠說把這個事情看能不能仲裁,仲裁對我們總是比較有利,然後現在已經在啟動仲裁我已經請我們的律師出面在仲裁這個事情,(指訴外人台水公司)無緣無故三千多萬只給一千萬,一千萬我塞牙縫都不夠,我真的是氣得要死。我比你還生氣,我不只對你,我對所有的小包都很難過,我都很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可知對於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事,相對人並非表示其不願給付尾款予異議人,而係因其與訴外人台水公司間就淨水廠擴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議,現自訴外人台水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不足以支付全數款項予下包廠商,並已委任律師聲請仲裁處理,待仲裁進行情形後續會再與異議人協商等情。足見相對人並非消極向異議人表示現無任何財產,而不願支付款項,反而係向異議人表明其已設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充足的資金以處理後續付款事宜,顯係積極尋求他法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此與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已屬有別。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依前揭異議人代理人與員崠淨水廠承辦人員間之對話內容,其中淨水廠人員稱:「(指驗收程序)就剩我們自己內部跟集團通報的程序,然後剩尾款會估驗最後就撥款」;「(指尾款金額)應該介於1,200萬到1,300萬之間」;「(指預計付款日期)一月底前吧。因為他們要等我們通知,可是他們是很趕沒錯啦,如果我們盡快跑完也會盡快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固可知悉相對人急於盡快取得淨水廠擴建工程之尾款1,200餘萬元,且佐以前開異議 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亦見相對人未有計畫將上開1,200餘萬元用以支付其積欠異議人之系爭工程尾款 債務,然此至多說明相對人就上開1,200餘萬元,係優先清 償其他債務,而非用於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一事,究非說明相對人現今實際之財務狀況,或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是否即可推知相對人必定陷於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已達相差懸殊之程度,亦非無疑。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之原因,即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