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盛欽、膳鮮食品有限公司、謝桂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盛欽 相 對 人 膳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退休金補償,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進行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相對人應分15期,自113年2月至114年4月,每月25日前(含當日)償還,一期遲延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豈料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1萬元後就未再履行等語,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2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履行給付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在14萬元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