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8日由經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無法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聲請,為相對人求為選派清算人,而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卻認為因尚有其他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駁回聲請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但聲請人認為前裁定作法不可行,因為經濟部113年2月29日民國113年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330372750號函回覆聲請人,相對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等語(下稱系爭覆 函),可是相對人持股前2大股東即尚駿科技有限公司、利 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他案明示拒絕對相對人進行清算,其餘股份分散在70餘名股東身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其困難,仍屬不能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因此再次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 二、本次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覆函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33~35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裁定歸檔卷(並抽存該案外放之聲請狀繕本1件與歷次裁定正本各1件附卷存參,前裁定二審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第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1萬5,200股,經廢止登記迄今,目前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狀檢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茲綜合前裁定一審理由記載之經濟部110年4月30日函:「據貴公司(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派代表人羅時雙君陳稱已請辭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一案,請於收到該辭職意思表示後,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或由多數股東依同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暨本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覆函內容,可見本件仍得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 三、審酌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其餘股份分散在70餘名股東身上」之情詞,一再向本院聲請選派聲請人本人擔任清算人,有前裁定二審記載之抗告理由與本次聲請狀1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據此主張「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其困難」乙節,茲縱使假設相對人股東即尚駿科技有限公司(持有43萬0,000股、占22.45%)、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3萬6,308股、占17.56%)拒絕進行清算(備註:本院未調查),惟仍有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7萬7,262股、占14.48%)與其他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聲請人所述70餘名散股,後者合計近60%持股(逾50%、見本次聲請狀第4頁第4行),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僅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準備程序筆錄、前裁定查詢列印、系爭覆函等件(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7、21~23、25~31、33~35頁),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股東間聯絡之進行資料,更無拒絕書面文件可佐,因此尚難僅以聲請人個人意見,由法院直接介入,准許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悖於公司法第322條已明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立於補充之性質。 四、爰此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駁回本次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前裁定(二審)揭示意旨,聲請人無抗告之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