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賴彥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彥合 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敏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為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之大股東,為避免其受監護宣告而影響系爭公司未來營運與公司形象,並為提升系爭公司整體經營、融資、吸引投資人意願,故由相對人原持有系爭公司股份11,250股移轉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先前代相對人清償其積欠第三人京詠營造有限公司、誼霖實業有限公司與許文顯即全能工程行間之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78,225元,惟現因 上開股份轉讓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家事陳報財產清冊狀、收據、授權書 與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蕙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11,250股全部讓與伊,惟系爭公司每股價值約介於1,026.64元至1,216.16元間,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公司評價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是本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形式上最大利益,其所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價值應認定為13,681,800元(計算式:11250股1216.16元=00000000元) ,顯超過聲請人前為監護宣告之人甲○○所代墊之工程款項總 額為8,878,225元(參聲請人之民國113年4月18日家事陳報 狀)。基此,本件實難認上開轉讓股份之行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尚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本件聲請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