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新竹市警察局、邱紹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容均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豐益前往被告轄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承辦警員因過失誤將原告金融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被凍結,造成原告經營之雙城運動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無法營業,遭取消經銷商資格,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係依蔡豐益供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涉嫌詐欺,依規定將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通報之帳號與蔡豐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無誤繕情事,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彩券行遭取消經銷商資格係因原告違法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蔡豐益於111年6月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報案,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8日經被告 所屬警員通報為警示帳戶,於111年8月4日經通報解除警示 帳戶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蔡豐益之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警示帳號異動歷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455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100、106、115、305至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113年9月13日威字第2024099號函略以:「雙城運動彩券行之經銷商康黃美淑 為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康黃美淑君因違反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管理要點第43點第7項『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之 規定遭處以停機處分,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於12個月內累積停機達60天,依據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及遴 選管理要點第44點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等語,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威字第20240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足見系爭彩券行係因當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即威剛公司認原告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違反相關規定,故取消其經銷商資格,此情核與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8日被 凍結後,營收中斷,被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情節不符。此外,原告先主張:系爭帳戶被凍結,系爭彩券行「無法營運」,損失慘重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又主張:「業績下降」係因遭警示云云(本院卷第230頁),則系爭彩券行究竟 係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全然無法營運」,或係「雖仍可營運,但業績減少」,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憑;原告亦未就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系爭彩券行何種營業交易行為受影響一節,舉證已實其說,無從判斷系爭帳戶與系爭彩券行之經營究竟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致生何種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向威剛公司函調系爭彩券行111年6月至12月之月報表,以資證明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係因系爭帳戶遭警示云云,然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與否,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