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判准離婚,嗣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具狀追加求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判准離婚,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17日協議離婚,復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110年2月起至同年00月間擔任鼎生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載送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將所收貨款新臺幣( 下同)47,108元、26,949元侵占入己。被告因上開涉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兩造原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7房屋,然被告 於110年00月間即陸續將其個人物品搬離、未再居住該處。 嗣於111年6月10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告知要出售上開房屋,即寫遺書表示要自殺,並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内;又於同年月26日被告於飲酒後在上開房屋與原告發生爭吵;再於同年7 月2日翻牆侵入原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復於 同年7月4日、13日、21日分別傳送:「接下來你不要怪我無情是你怎麼對我我陰曹地府已經走一回了你們兩個母子也別得意你有辦法就把我弄死我這一次就真的很恨你」、「兩個母子把我趕出家門讓我無家可歸讓你們母子再嘗試一次無家可歸的滋味」、「甲○○在2022年7月2號的下午4點已經死亡 了所以我什麼事的都不在乎了我已經死過一次了」、「有可能你心裡會覺得我不敢你錯了我7月2號就死過一次了我沒有什麼不敢我都可以為了你跟我姐姐跪下磕頭喝到滿頭都是血我有什麼不敢」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被告並因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四)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收入,影響原告生活,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涉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行為,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兼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亦已詳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甚而被告現今猶持續跟蹤騷擾,亦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陷於惶惶不安之痛苦生活中。又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益徵兩造之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17日協議離婚,復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一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堪信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7頁),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是以,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又前述刑事簡易 判決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 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