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瑞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瑞彬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車輛毫無損傷,被上訴人所呈相片係舊傷,上訴人曾主張送原廠,但保險承辦人、私人修理廠老闆、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都有無理碰瓷、栽贓之嫌,及諸多不當得利之企圖。又系爭車輛駕駛人聲稱有其他車輛正在倒車是推卸責任之辭,可調取服務區錄影紀錄即知,而弘昌汽車修配廠之說明,若非駕駛人欺騙,即是其中有不當得利行為,可傳喚承辦員警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程度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聲音,是不符比例的誇張結果,不應做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性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