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戴鳯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戴鳯英 鄭雅芳 相 對 人 許盛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23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内載 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 式上審查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本票強制執行予以裁定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戴鳳英為另一抗告人鄭雅芳之母親,抗告人戴鳳英前為替抗告人鄭雅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乃欲出售名下之土地以籌措款項,遂於112年6月30日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其名下座落新竹市○○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出售及過戶事宜,相對人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戴鳳英名義,與鴻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先後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鴻騰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約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為1146萬元,抗告人戴鳳英實拿1100萬元,且不用支付4%之服務費,但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詎相對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已尋得潘春錦該名買家,並已約定將於112年7月24日在鴻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却故意隱匿上情不告知抗告人戴鳳英,且利用抗告人戴鳳英年邁、僅國小畢業,對不動產買賣之行情及相關買賣事宜完全不瞭解,於前一日即112年7月23日,竟對其謊稱系爭土地必須要降低底價才有可能賣出,誘騙抗告人簽署同意調降實拿系爭土地750萬元即可、超 過750萬元之部分則作為相對人之勞力及仲介報酬之合約書 ,並誘騙抗告人等簽署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違約金之擔保,且不讓抗告人留下上開合約書之備份。相對人嗣即於同月24日,以抗告人戴鳳英名義與潘春錦簽署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抗告人 戴鳳英係於112年10月5日前往鴻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合約書之影本後,始知遭相對人詐騙之情,乃於112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要撤銷簽署上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終止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按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兩造間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任何權利,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其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