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相 對 人 王宇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趁抗告人陷於窘迫之境而急需款項解決燃眉之急下,而與相對人約定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下所開立,抗告人早已將所涉及之金額含利息部分全數支付完畢,且就系爭本票要求付款部分,相對人也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給抗告人要求依票面記載付款,即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不察,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抗告人雖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其等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相對人另稱:系爭本票是趁抗告人陷於窘迫之境而急需款項解決燃眉之急下,而與相對人約定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下所開立、抗告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年利率(%) 113年3月11日 1,2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81262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