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玉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徐玉容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坤松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李永華 關 係 人 李永隆 李永慶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為辦理 都市更新合建事宜而信託登記予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分回之房地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房地,因建物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經新竹縣政府劃定上開建築物為都市更新範圍內,即新竹縣政府於104年3月25日公告之「擬定新竹縣政府竹北火車站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案」更新地區內,由實施者唐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們進行房屋重建,以參與都市更新,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地主皆同意進行都更,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以提高房屋居住之安全性,亦得提升其經濟價值,對於相對人亦同受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提岀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得依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信託登記予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機構),以利後續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岀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擬訂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開會開會通知單、唐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等26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資料、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分配比例計算表、分配部分面積檢討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地13至42、57至76頁),並偕同代書林亭媛、關係人甲○○等人到庭,聲請人陳稱 :(問:依據所提出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卷第65至76頁〉 ,問:是否會影響相對人住處之安穩,是否有顧及到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不會影響相對人之住處之安穩,相對人一直住在竹北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為相對人只有出地不用負擔建物等高額費用,且事後也可以分回建物更新後總價值之百分之55,所以沒有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土地上有一建物,該土地是有很多人持分,但建物已經很老舊已經無法居住,將來該建物會拆除,建為大樓,預計有22層,每層的戶數我沒有記,相對人會分得一戶等語;代書林亭媛陳稱:(問:請說明都市更新合建是否有顧及到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庭呈分配比例計算表)相對人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15,990 元,所以價值比例為百分之0.8809,另外還有拆遷補償費。以日後都市更新完成當地每坪的房價已經達60多萬元,所以以每戶30坪含車位的價格合計已經遠高於土地的價值,故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庭呈分配部分面積檢討表),相對人應該會分到一戶30坪且有車位(尚未選屋,選屋的方位會以現在要被拆遷的房屋的坐落方向為優先,樓層不一定),依據目前的計算,是有維護到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現在是有需要先將相對人之土地先信託登記至上海銀行,因為本次都市更新建造的時程需五、六年之久,且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為確保都市更新建造可以順遂,故需統合土地的起造人信託登記在上海銀行,避免有土地所有權人事後變卦讓都市更新程序發生困難等語明確。聲請人、關係人甲○○ 並均稱:同意林亭媛上開所述,也同意此作法,而未到庭的關係人乙○○、關係人丙○○、關係人戊○○也都同意等語(均見 本院113年6月7日筆錄),且有關係人甲○○、乙○○、丙○○、 戊○○均具名同意本件聲請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91 至93頁)。 (二)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82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現係於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醫療安置中,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與唐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後,相對人可分得新屋即上述房屋一間(含基地持分及車位)之實益,並衡情應高於現時房地之價值、應無賤價處分之疑慮,參以相對人之妻子即聲請人,以及所有子女即關係人乙○○、關係人 丙○○、關係人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與合建開發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尚非無據。是以相對人名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若以其名下目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以參予都市更新方式改建,相對人仍得受有參與分配高價新屋一間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可見聲請人確身為妻子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且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及信託登記其不動產之必要,堪予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及信託登記上開相對人所有如主附表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陳報法院。又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日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其房地之價值及孳息應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亦應妥善保管處理所分回之房地,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7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 1,608,000元 2 同上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00號) 同上 總面積: 58.86 稅務核定現值:106,100元 10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