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秀娥、王振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振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即○○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 記,自僅須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經查,環宇企業社原係王振岐獨資經營,然該商號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僅列王振岐個人為當事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房務人員已達16年之久,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採排班制,作二休一,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0-21日,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 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原告於107年7月至110年11月間實際上班天數、時數、當月應領薪資、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9、10hr應為第11、12hr之誤載),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付原告超時工 作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亦不曾領取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且原告自受僱被告時起,被告要求倘遇國定假日仍應排班出勤,惟被告未給予相應日數之休假或加倍薪資,是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任 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00,002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50,395元、特休未休工資65,876元,以上合計316,276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每月均有依法支付原告薪資;該工作00:00至05:00是休息時間,原告不需打卡,並依法提供必要休息日;其他特休均有轉換獎金,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攷勤表及打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休息時間為00:00至05:00,不應計算至工作時間內,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時其說,自不足採。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 小時;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4項、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 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參照),故於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 107年7月至110年11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情形等語, 並提出上開期間之攷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下班時間及天數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平均加班2小時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又主 張被告未依法令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短付工資之情事一節,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本院依原告提供之每月應領薪資換算原告時薪(即以每月應領薪資÷30日÷8時),尚高於原告於附表一中主 張之時薪,是原告自得主張以附表一所示之時薪作為加班計算。另依原告主張一律以平日延長工時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則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時薪,以每日加班時數2小時乘 以各月工作天數,各月加班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107年7月至110年11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0,002元(計算式:32,069+60,150+59,312+48,471=200,002),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任職期間,每年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含國定假日補假)等日有工作之情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107年7月至110 年11月之攷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惟觀上開攷勤表其中107年10月10日、108年2月28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7日、109年5月2日、109年6月25日、110年4月3日、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21日均僅上班時間,而無下班時間 ,再觀107年10月9日、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1日、108年6月6日、109年5月1日、109年6月24日、110年4月2日、110 年6月14日、110年9月20日卻僅下班時間而無上班時間,是 原告究竟是否如其主張於上述期間國定假加班即屬可疑,而108年春節原告僅上班4日,卻主張5日,另110年春節原告僅上班3日,卻主張4日,而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5日、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2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26日、109年6月28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19日、110年10月11日均非國定假日,此部分均應剔除,其餘部分則與攷 勤表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詳實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致工資短少,則原告得請求上述國定假日出勤各加發1 日工資,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前述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8,278元。 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工作滿16年,依上開規定,其於108年至110年間(年資為14年至16年),應各有19日、20日、21日,合計共60日(計算式:19日+20日+21日=60 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使原告受雇期間從未休特別休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為按月計酬,其於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110年11月正常工作時間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9,050元、27,575元、29,225元,有薪資明細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7,238元【計算式:(29,050÷30×19)+(27,575÷30×20)+(29,225÷30×21)=57,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5,518元【計算式:200, 002+18,278+57,238=275,518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18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月 份 出勤日數 當月應領薪資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每日工資 108年2月 4 27,125 3,616 904 108年4月 1 29,300 977 977 109年1月 1 27,325 911 911 109年2月 6 27,325 5,466 911 109年4月 1 26,050 868 868 110年1月 1 28,325 944 944 110年2月 3 28,325 2,832 944 110年4月 1 29,130 971 971 110年5月 1 25,200 840 840 110年10月 1 25,600 853 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