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薏梅、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薏梅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7月9日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而其退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為74,802元,於加上於113年4月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除以6後,每月為25,693 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除以6後,每月為24,617元)後,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25,112元,乘以基數19後,應得之退休金為2,377,128元。然被告 僅給予2,146,278元,差額為230,8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 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年薪為14個月計算之月薪,即被告員工除領取每年12個月之本薪外,尚會再收到相當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 終獎金147,704元,係屬於被告於112年之薪資,只是依據慣例、社會民情,於113年農曆過年時發給。是原告退休前每 月領取之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後平均為74,802元,因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269元,另被告並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可領取之變動獎金154,160元納入計算,除以6後每月為25,693元,總計為112,962元,乘以退休金基數19後,原告之退休金為2,146,278元,被告並無短給。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7月9日退休,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9個月,而其退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月薪加計伙食津貼後為74,802元,並 於113年4月領取變動獎金154,160元及於113年1月領取相當 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勞僱契約、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年終獎金部分計入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即上開年終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分述如下: 1.按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不因名稱為何而失其為工資之性質。依兩造僱傭契約,已經記載原告之保障年薪為14個月之月薪,此部分為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況下所經常可以領取,是除12個月之月薪外,上開年終獎金已非單純恩惠性給與,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又依兩造勞僱契約及原告獎金給付明細表,上開相當於2個 月本薪之年終獎金147,704元,既名為「年終獎金」,當係1年度發給1次,且慣例上於翌年之農曆年前發放,原告所領 得之2個月年終獎金,實際上係其於「前一年度」提供勞務 所得之對價,即原告於前一年度112年12個月份工作之對價 ,故原告退休當日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僅能將「退休 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日起算至當年1月」部分(即屬其退休當日前6個月勞務對價之部分)比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 此說明,原告113年1月領得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係其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核非其離職前6個月(113年1月至113年6月)勞務所得之對價,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被告本件並無短計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其退休日前6個月內 ,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等語,委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份領取之年終獎金147,704元, 短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金等語,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3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