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秀鈴、賴清標即昇華玻璃隔熱紙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秀鈴 被 告 賴清標即昇華玻璃隔熱紙行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狀僅條列記載被告缺失,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雖具狀提出薪資表、在職證明等證物,以說明被告少付薪資、資遣費、勞工補助、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然仍未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本件訴訟。」,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嗣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迄未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有上開調解紀錄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