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百焜、蔡美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蔡百焜 被 告 蔡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本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再查本院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應交付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5張(每張股票之股數均為1,000 股),又表示上開股票購入時支付之費用為1,02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為1,02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又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2元【計算式 :11197×1/3=3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