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崔展富、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崔展富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8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4,000元及法定利息,期間未定者推定為五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計算式:54000×5×12=0000000】,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原 告此部分已繳納11,025元,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051元【計算式:33076×2/3=220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22,05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總計繳納之裁判費為71,425元,包含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總計600萬元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60,400元, 以及上述給付工資部分三分之一之裁判費11,025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