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惠珍、謝秉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惠珍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當面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名享有限公司所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加入投資LINE群組,參加「國泰超YA」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則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想賠償原告,但我現在監所無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