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意文、白昕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文 訴訟代理人 李麗英 被 告 白昕祐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道0號68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輪胎爆裂螺絲掉 落,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經獲賠保 險金,且新光產險公司有向被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13年 度竹小字第85號判決在案,但因保險理賠未能給付隔熱紙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彈到玻璃,爆胎是事實,但不確定是何物打到原告玻璃,原告所提另案訴訟判決內容為前檔受損位置像是石頭打到,而非輪胎打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故爆胎,系爭車輛則有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041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5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肇事車輛沒有掉落零件,有掉落一整圈胎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肇 事車輛爆胎時輪胎皮整圈掉落,且依事故現場圖與肇事車輛爆胎、系爭車輛受損時間,可見系爭車輛玻璃破損之時間與肇事車輛爆胎時點緊密相接,兩車當時復為前後車,可見肇事車輛爆胎,輪胎皮整圈掉落,確為造成系爭車輛玻璃被物品打破受損之原因,而被告未妥為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致肇事車輛於行駛中爆胎、輪胎皮脫落,導致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隔熱紙費用共計94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件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945元,則原告所得主 張之隔熱紙費用為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 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