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王雪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立典 被 告 王雪卿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 毀原告位於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81巷內之「磐石高中」YouBike租賃站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公共自行車( 下分別稱甲、乙、丙車)與編號第13號至第19號7座停車柱 (下合稱系爭停車柱),致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346元。原告另因上開 毀損車輛維修期間共計7日,依新竹市112年9月份之車輛周 轉率3.9次,每次最低收費10元計算,而受有819元之營業損失,且自112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原告之客服人 員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回應,業已耗動原告相當人力,所生行政成本約計412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8萬7285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7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供損失證明資料,修復費用部分主張折舊,後面延伸之行政成本與營業損失部分無法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致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停車柱毀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運成果及客服聯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0434號卷第11-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89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甲、乙、丙車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8373元(均為 零件),系爭停車柱維修費用4萬3973元(工資8793元、 零件3萬5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停車場及道路路面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陳明甲、乙 、丙車、系爭停車柱於112年7月6日設置完成開始啟用, 至本件事故112年9月7日之使用期間3個月,揆之前揭說明,是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萬354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 萬2514元(計算式:工資8973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萬35 4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因維修期間暫停營運7日,依新竹市112年9月份之車輛周轉率3.9次、每次平均收入10元等節,業已提出營運成果表為據(見上開司促字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19元(計算式:3×7日×3.9×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行政成本: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耗動相當人力聯繫被告,所生行政成本約計4120元等語,並提出電話紀錄為證(見上開司促卷第25頁),惟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而實際給付4120元之證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行政成本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聯繫賠償事宜,乃原告自身之權利行使,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7萬3333元(維修費用 7萬2514元+營業損失8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上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3333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甲、乙、丙車及系爭停車柱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3373×0.536×3/12=983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6354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