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易萍、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曾文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885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始以書狀追加被 告應給付鐘點費、其他進案獎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4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追加部分 均與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但書之規定不合,故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房仲業務銷售人員,於000年0月間原告有成交環球市之一筆房地交易,成交價為7,3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獎金,尚有部分 獎金18,853元未給,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 此部分勝訴確定,被告亦已於111年8月5日給付。然原告前 案漏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5日止共730天,以本金18,853元乘 以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85元等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利息起算之109 年8月5日係被告應發獎金的日期,因為被告未給,故自此時負遲延責任等語。而被告就兩造獎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及其於前案判決後之111年8月5日給付原告18,853元乙節並未爭 執,然抗辯獎金支付之方式係待案件交屋後之次月5日才會 給,該房地之登記日期係109年11月17日,雙方約定交屋之 日期應為該年11月底或12月初,如果是11月底,獎金應於109年12月5日發給,如為12月初,獎金應於110年1月5日發給 等語。是被告主張上開獎金18,853元給付之期限應係109年12月5日或110年1月5日,與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5日不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但對於獎金之給付期限並未能提出其餘確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獎金給付期限日109年8月5日可 採。而被告則表示日期起算日是109年12月5日或110年1月5 日,雖亦未有證據,但被告既不爭執雙方給付定有期限,爰以對被告有利之110年1月5日認定。是本件被告既負有應於110年1月5日前給付18,853元獎金之義務而未付,即應於110 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111年8月5日,以本金18,853元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