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佳瑩、吳碩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吳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告要求此段期間車體之風吹雨打之受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241元,核原告特定請求金額並將請求金額從30,000元增加至70,241元,是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立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往竹立公司看車,由被告負責接待,當日購買廠牌SUBARU、車型CROSSTREK、年份2023、顏色珍珠白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1,118,000元,並贈送隔熱紙、行車紀錄器 、領牌費、防水墊、全車鍍膜、頸枕、衛生紙套及二次保養卷等贈品。原告於同日匯款50,000元訂金,並於同年8月3日交車日前及當日均有向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經完成全車鍍膜,被告表示已於中華路廠內完成鍍膜。嗣原告於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並未鍍膜,而請業務員盡快安排完成鍍膜,但適逢天候不佳,被告因此表示不適合鍍膜而延期,且公司客服亦為相同表示,然該公司之曾姓經理卻說無天氣因素影響,並稱被告於112年5月即有交車經驗,不能以此推託卸責,況若系爭車輛為被告交付之第一台車,被告更應謹慎細心,被告於上述過程中明顯欺騙原告,而未依約履行提供全車鍍膜,自屬違反契約關係。嗣系爭車輛因遭石頭擊中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0,241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竹立公司員工,公司已代表被告與聲請人調解成立;鍍模部分為被告贈送,後來被告也有積極處理;保養及調解時原告均未表示保險桿受損,不知保險桿是何時受損,且保險桿不會因鍍膜而不會受到損害,該受損與鍍膜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竹立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前往竹立公司,由被告負責接待並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訂購預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當事人訂定契約者,其原則上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㈢經查,原告如前述已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惟觀上開訂購預約單可知該買賣契約是由竹立公司與原告所簽定,而被告僅是受僱於竹立公司並為竹立公司執行銷售車輛之業務員,並非以其自身為出賣人而與原告訂立該買賣契約,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竹立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70,2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