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白昕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白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打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玻璃非其車輛掉落之零件,其無過失等語,惟觀其曾陳稱:我當時有掉落一整圈胎皮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顯然爆胎時被告車輛輪胎皮是整圈掉落,且掉落時間與系爭車輛玻璃被物品打破時間相近,應可認定確實是被告車輛零件造成系爭車輛玻璃損壞等情。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其無過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具有過失,須賠償第三人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和公司)所受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果和公司,其自得代位果和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