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廷圭
- 被告
- 白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打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玻璃非其車輛掉落之零件,其無過失等語,惟觀其曾陳稱:我當時有掉落一整圈胎皮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顯然爆胎時被告車輛輪胎皮是整圈掉落,且掉落時間與系爭車輛玻璃被物品打破時間相近,應可認定確實是被告車輛零件造成系爭車輛玻璃損壞等情。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其無過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具有過失,須賠償第三人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和公司)所受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果和公司,其自得代位果和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