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金昌、凃宣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凃宣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IG「over_the_rainbow2023」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個人頁面,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發表「小S代言的產品翻 車了嗎?」等文字,並加註語音旁白「你還在讓孩子吃來路不明的直播產品嗎?」(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商譽,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在高雄市,惟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系爭言論,且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言論地即本件侵權行之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新竹科學園區,而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其住所及IP位置皆位在高雄市,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所有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系爭帳 號之個人頁面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點閱閱覽,系爭言論畫面顯示之產品即由原告生產,而該產品係經相關主管機關檢驗核准上市,且依法標示成分及製造廠商,被告毫無依據,亦未經合理查證,率爾不實指稱原告產品「來路不明」,藉以詆毀、醜化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他人認為原告產品有問題,而造成他人對原告及其產品產生負面印象,致原告之商譽遭受貶抑、社會評價下降,並受有商譽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所有發文皆標記「天后闆妹」,主觀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然原告產品包裝上清楚記載「天后闆妹」代理之製造商即為原告,被告也很清楚上面包裝上都有記載產品成分及來源,被告未具體指明只針對天后闆妹,而係直接指稱原告產品來路不明,已對原告構成商譽侵害。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發文皆標記「天后闆妹」,主觀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天后闆妹」是原告所提包裝上之總代理商,因為我購買很多「天后闆妹」的產品,很多商品的標示地址與實際記載於衛生署之地址不同,且有被臺中衛生局開罰,我所說的來路不明是指「天后闆妹」,今天製造商把貨出給「天后闆妹」,可以確定沒有被動過手腳嗎?所以我都是以「天后闆妹」標記,「天后闆妹」也有說找他負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之員工發現被告於000年00月 間在其系爭帳號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提出系爭言論之錄影光碟、產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商譽: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言論之限時動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限時動態畫面為益生菌產品包裝外盒及小包裝產品,拍攝者將數小包產品打開展示內容物,並放在一旁,經目測產品包裝內均為褐色扁平狀固體,限時動態抬頭為這「產品....敢買嗎」,畫面中央及底部有「天啊」、「小S代言的產品翻車了嗎....」等字樣。同時有旁白:「你 還在讓孩子吃來路不明的直播產品嗎,請三思」。其餘限時動態係針對「天后闆妹」或其他內容,與本件益生菌產品無關。又畫面一開始之被告IG頁面有古羽庭專區、北海道、美食等分類,其餘限時動態其中之一為檢察官是否會起訴之投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據此,可見被告其他限時動態或言論,固然係針對「天后闆妹」而非原告,然系爭言論之限時動態可清楚辨識原告之產品,且該限時動態復無關於「天后闆妹」之標示或註記,可認系爭言論所欲指涉之對象確係針對原告之產品無訛。且系爭言論顯已具體指摘原告之產品「來路不明」,足以毀損原告之營業信用。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針對「天后闆妹」等語,並不足採。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 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因曾購買「天后闆妹」很多產品均有發生問題,且「天后闆妹」曾被衛生局開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權之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對於系爭言論之資料來源蒐集、可信度查證等佐證,僅以被告上開所述,難認已達合理查證之程度。況依被告上開所述,亦未提及本件系爭言論所指之原告產品曾有發生問題,是被告憑一己之見,公然傳述足以損人名譽之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達於法所規範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⒊本院復審酌原告為提供產品之製造廠,故其所提供之產品若確係來路不明之情事,顯將降低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心,已難認系爭言論所述未影響原告之商譽。況被告所述來路不明等節,亦未提出任何經合理查證之依據,被告復逕行推論原告將所製造產品交由「天后闆妹」代理,可能被動過手腳等語,自難認有何合理評論可言。是被告確已故意侵害原告商譽權,灼然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被告系爭言論確足以使人對原告之商品產生懷疑,對原告之商業形象及社會地位足以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告商譽遭受損害,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就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系爭言論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