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振均、呂文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楊振均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沈長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前已結識原告,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沈長麟」遂於民國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文龍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對原告佯稱其為「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益公司)之業務,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高價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 骨灰罈,並將於同年月20日完成買賣等語,並親至原告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進行多次磋商後,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交付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及2萬元,做為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時,由被告向原告偽稱骨灰罈不符規格,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再收取原告3個 骨灰罐之鑑定費用共6萬元;復於同年5月18日,向原告偽稱需自費重新鑑定,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向其收取4萬元;後由於同年6月29日,以新的墨金碧玉鑑定費用需4萬元為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向原告收 取4萬元,被告收取前開現金後,全數上繳上游「沈長麟」 ,以上開方式共同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如數繳付後,被告及「沈長麟」即推託需補開發票、要兩三個禮拜解決云云,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受雇於「沈長麟」,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以優 倍益公司之業務名義致電及拜訪原告,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2萬元、6萬元、4萬元、4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萬元(計算式:2萬元+6萬元+4萬元+4萬元=16 萬元),足認被告受雇於「沈長麟」,並以優倍益公司之業務名義實施詐騙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16萬元,於法有據。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上開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即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