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惠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坤光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明知李坤光為有配偶之人,仍利用業務之便,於96年3月3日與李坤光發生性關係,並自彼時起,與李坤光維持每週二、四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頻率,續行婚外情之行為達七、八年。被告進而於104年間購買新竹縣竹 北市住處,作為二人私會之愛巢,李坤光並以開會及業務出差為由,以每週二至三次之頻率,由司機開車載至被告處所幽會,每週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另被告與李坤光以每個月一次之頻率,以業務出差之名至中國大陸蘇州同遊,同住飯店後發生性行為。原告暗覺李坤光舉止有異,其始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之婚外情持續迄今。被告為逾越 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請求金額高達500萬元,顯有過高。請審酌被告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 及失智症,常伴有憂鬱及厭食之情況,每當狀況惡化,令被告無所適從,只有李坤光陪同被告母親時,能緩和其封閉情緒而有較佳之狀態,致衍生被告本件行為,且被告現與李坤光未再聯絡等情,從輕酌定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與李坤光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與李坤光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李坤光手寫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坤光迄今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李坤光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李坤光維持男女關係長達十餘年,兩人間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至被告稱其係因母親失智,需要李坤光之撫慰與陪同等情,並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正當理由,自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涉。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11年度有所得約46萬元、名下有財產 約4,40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三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及品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111年度有所得約380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30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4、53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57至61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時間之長度、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