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麗華、陳成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2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包含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任代表人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需解鎖YAHOO拍賣帳號,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2,103元、349,985元(並支出匯費共2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35萬元、3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702,108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害者,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甚明,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否認伊故意犯罪,辯稱伊要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包含系爭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在內之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已對刑事判決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 時,所執理由為: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與本件所辯大相逕庭,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所辯伊亦係受害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無從信為真實。況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為相關查證之疏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縱被告所辯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為可採,亦無法解免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致原告受有702,108元 (含匯費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存在,乃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702,108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