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戴鳳英、鄭雅芳、許盛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戴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原 告 鄭雅芳 被 告 許盛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鄭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卷第257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戴鳳英、鄭雅芳為母女關係,原告戴鳳英為替其女即原告鄭雅芳清償債務,擬出售所有之坐落新竹市○○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戴鳳英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同日,被告即代理原告戴鳳英與訴外人鴻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46萬元,原告 戴鳳英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支付4%仲介服務費,上情均 有書面為憑(卷第21-27頁)。 ㈡、鴻騰公司遂開始帶看客戶,並向被告回報帶看情形。詎料被告利用原告戴鳳英年邁、僅國小畢業學歷、對於不動產交易行情及手續不瞭解等情況,明知鴻騰公司已覓得潘姓買方,出價900多萬元,雖未及底價但已有協商成交可能,已約定 將於112年7月24日在鴻騰公司碰面協商,竟於前一日即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邀約原告2人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對原告謊稱系爭土地底價過高,完全無人問津,須降低底價才有可能售出云云,誘騙原告2人簽署一份由被 告事先單方面擬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即【附件一】),將銷售價格自原告戴鳳英實拿1,100萬元降為750萬元,凡超過750萬元部分全部作為被告之勞力及仲介報酬 ,並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違約罰金,且被告未交付系 爭合約書副本予原告2人收執。 ㈢、被告誘騙原告2人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後,翌日(112年7月24日)被告即代理原告戴鳳英與買方潘春錦(下逕稱 名)簽訂買賣合約書,以1,050萬元成交。甚至在未告知原 告情形下,擅自同意鴻騰公司領取按成交價格4%計算之仲介報酬42萬元(1,050萬元×4%=42萬元)。原告係於112年10月5日前往鴻騰公司拿取買賣契約書時,始赫然發現被告如前 述㈡之詐騙行為。且於112年10月6日在鴻騰公司進行協調時,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合約書影本,反而要求陪同原告戴鳳英在場之另2名子女鄭義樺、鄭依雯必須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方同意交付影本予原告。鄭義樺、鄭依雯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係為取得影本,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認同系爭合約書。 ㈣、因原告2人係受被告詐騙始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故委 請律師於112年10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56號存證信 函,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 示,並自即日起終止對被告所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系爭合約書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不爭執原告鄭雅芳向被告借款共60萬元(卷第146頁),但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否認被告有為原 告鄭雅芳代償對訴外人廖顯明250萬元之債務,此係由原告 自行清償完畢,此觀原告戴鳳英於112年11月17日購買票面 金額270萬元(含利息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指 名受款人廖顯明即明(卷第163頁)。 ㈤、因原告2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書義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見113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17頁),准 許被告於2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㈥、因被告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㈦、原告鄭雅芳原本與原告戴鳳英共同委任鄭志誠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7月12日自行具狀終止委任律師,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陳報狀」(即卷第209-211頁)為相異 之陳述。經本院通知其本人務必親自到庭陳述,原告鄭雅芳則未到庭。就此份陳報狀之緣由,原告戴鳳英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據原告鄭雅芳之家屬告知,是被告擬寫文稿,約原告鄭雅芳出來見面,要求原告鄭雅芳親自抄寫(卷第257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因原告2人積欠第三人廖顯明、李秀月之借款無法清償,且系 爭土地上早經廖顯明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清償日期112年3月29日)(卷第69頁),系爭土地恐遭拍賣,故原告2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找上被告幫忙處理,由被告先借款予原告處理對第三人之債務,及委任被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000年0月間早已口頭約定,原告實拿750萬元,若銷售價 格超出750萬元,超過部分就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作 為被告之勞力及仲介報酬,達成上開共識後,原告鄭雅芳自112年6月26日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共60萬元,用以處理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鄭雅芳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早已約定原告實拿750萬元,被告原想儘早 簽署系爭合約書,但因原告戴鳳英腳部疾病在湖口仁慈醫院開刀始生延宕。112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只是將口頭約定明文化。否認有對原告2人施以詐術,原告2人並未舉證是因為被告陳述1,100萬元沒有人要買,所以才要降為750萬元。 ㈢、不爭執代理原告戴鳳英與鴻騰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146萬 元,賣方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支付4%仲介服務費。然此 部分約定乃是賣方與鴻騰公司之協議,此與兩造間之內部協議並不衝突。 ㈣、因鴻騰公司告知被告,有一名買方出價,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赴鴻騰公司的店面協商價格,被告為避免原告事後否認,方於112年7月23日邀約原告2人 到湖口鄉成功路128號全家便利商店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系爭 本票。原告2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非如原告起訴主張 係受被告詐騙。若非000年0月間已有口頭約定在先,被告豈可能陸續借款60萬元予原告鄭雅芳先行償還訴外人之借款、防止系爭土地遭法拍、四處奔波協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若認被告只是義務幫忙又不准取回借款,殊非事理之平。故本件訴訟至少應判決被告可以獲取適當之報酬若干元及取回所出借之60萬元。 ㈤、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銷售價格高於750萬元以上 價金均歸屬於被告勞力及仲介報酬,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之違約罰金。詎原告戴鳳英之家人見銷售價格甚好,認為給付被告報酬過高,始蓄意營造被告詐欺之假象,原告2人拒絕給 付為無理由。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受理強制 執行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戴鳳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同日被告即代理原告戴鳳英與鴻騰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146萬元,賣方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支付4%仲介服務費;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代理原告戴鳳英與潘春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50萬元成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授權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要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1-27、31-35、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2人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經被告要 求而在便利商店親自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簽署系爭合約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所 為簽署系爭合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2人既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5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視為自始無效。緣以: ⒈前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146萬 元,賣方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支付4%仲介服務費。上開1,146萬元×4%=45.84萬元,即相當於46萬元,可見在1,100萬元至1,146萬元之間,是被告及鴻騰公司可以與潛在買方協 商之彈性空間,賣得價低則被告及鴻騰公司之報酬低,賣得價高則被告及鴻騰公司之報酬高,但絕不可低於1,100萬元 。在鴻騰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曾鈺嵐(下逕稱姓名)帶看多組潛在買家之際,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未發生特殊劇烈之漲跌情事。然而,被告在其事先擬就打字之系爭合約書第4點竟記載「甲方(指原告2人)委託乙方(指被告)代賣期間,如有買方出價高於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以上之價金,甲方無任何條件售出。」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對原告2人強調系爭土地底價過高,須大幅度降低底價至750萬元才有可能售出,至為顯然,否則原告戴鳳英豈有可能自行同意將最低銷售價格自1,100萬元陡然減少350萬元降至750萬元 (降幅高達32%),而且只要有人出價750萬元就必須無條件售出! ⒉曾鈺嵐具結證述:依我從事仲介11年的期間,我會將買方的報價立即通知賣方這邊,即使價格差很多,還是會回報。系爭土地至少有3組人馬來看,真正有出價的是潘春錦這1組,一開始她只願意出到900多萬元,後來寫到1,000萬元,但還是沒有到賣方價格,這個資訊我有告知被告,不然他112年7月24日不會來談等語(卷第173、175-176頁)。由此可知,被告在要求原告2人降低售價至750萬元之前,早已經由曾鈺嵐之告知而知悉有買方出價達900多萬元。若果被告沒有詐 欺意圖,則系爭合約書應降價為900多萬元,而非降價為750萬元。 ⒊參照鴻騰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曾鈺嵐與潘春錦LINE對話紀錄、曾鈺嵐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卷第237-247頁),顯示: 曾鈺嵐第1次為潘春錦帶看之日期為112年7月22日,第二次 帶看後,潘春錦已口頭開價900多萬元,曾鈺嵐認為若見面 協商則有成交可能,故曾鈺嵐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與被告聯繫、於同日中午12時06分與潘春錦聯繫,三方約定在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鴻騰公司見面談;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間,潘春錦提高價格至1,000萬元,仍 未達地主底價,潘春錦與被告雙方持續拉價,直到下午5時 潘春錦提高至1,050萬元,同時簽署要約書(買價1,050萬元)及給付服務費承諾書(2%),被告於下午5時16分代理原 告戴鳳英在要約書上簽名同意按此價格出售。是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已知悉有買方出價達到900多萬元,有成交可能,且約定翌日見面談。 ⒋本院將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9分之前,已知悉有買方出價達到900多萬元之事,與被告急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 之間邀約原告2人見面並要求降低底價至750萬之事,以時間順序及價格差異兩相比對,即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賺取其中鉅額價差,明知已有買家出價900多萬元,且已約 妥翌日見面協商,故意隱瞞此等重要事實,反而詐稱若不降低底價則乏人問津,要求原告戴鳳英如有買方出價高於750 萬元以上就須無任何條件售出,凡高於750萬元以上者均歸 屬於被告之報酬,被告對原告2人施以詐術之事實,彰彰在 目。再者,被告明知已有買方開價900多萬元,與原告2人實拿1,100萬元雖相差200萬元,然若買賣雙方各退一步即可能以1,000萬元成交,可以推論此即被告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由來。且被告亦明知若上開 真實銷售價格遭原告2人發覺,原告必會拒絕給付鉅額價差 ,故事先詐得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罰金。 ⒌被告固辯稱兩造早於000年0月間即有賣方實拿750萬元且自行 處理第三人債務之口頭協議云云,然若如此,則112年6月30日原告戴鳳英出面簽署授權書交付被告之際,當日即可一併書寫類似於系爭合約書之書面,無庸另擇他日處理,故被告所辯因原告戴鳳英開刀住院無法及早簽立書面云云,乃不實說詞。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係代理原告戴鳳英與鴻騰公司簽約,其後刊登廣告、招攬潛在客戶、接洽買方、現場帶看、斡旋等,均係由鴻騰公司處理,被告協助工作不多,原告豈可能同意被告取得比鴻騰公司更高之報酬。事實上,原告根本無庸透過被告,自行委託鴻騰公司或其他有信譽之仲介公司亦無不可,大可不必給付2筆仲介報酬。本件實非被告對 於買賣交易之促成有何貢獻,而是被告欲藉原告戴鳳英、鄭雅芳智識不高之機會賺取鉅額價額。 ⒍原告鄭雅芳固不爭執其個人向被告陸續借款共60萬元,然鄭雅芳究竟是向「被告個人」借款或係向被告所屬之「某公司」借款,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及借據有交錯混用情形,尚有不明。縱使本院寬認原告鄭雅芳係向被告個人借款,然本院觀之【附件三】所示日期,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始第一次出借13萬元、112年6月29日第二次出借4萬元(以上合計僅 有17萬元),旋即於112年6月30日取得授權書,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達成原告2人僅實拿750萬元,其餘供作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人力及仲介報酬之協議,否則被告於7月份至10月份再出借43萬元,豈非被告自行侵蝕其 報酬利潤數額43萬元。再觀之原告鄭雅芳出具予被告之3紙 借據,分別為112年7月26日借款10萬元「用途:還廖顯明、房屋利息」(卷第105頁);112年10月26日借款2萬元「用 途:還房屋利息」(卷第121頁);112年10月28日借款7萬 元「用途:還廖顯明和房屋利息」(卷第125頁)。上述3紙借據之日期俱在系爭合約書之後,除被告以出借款項方式自行侵蝕其報酬利潤數額之外,3紙借據之日期俱在系爭土地 已出售之後,然系爭土地銷售價格已足敷清償廖顯明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鄭雅芳何以須再向被告借款?甚至是在原告家人已於112年10月5日、6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拒絕 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後,被告仍再出借款項予原告鄭雅芳,其中緣由亦啟人疑竇。 ⒎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記載「甲方同意系爭土地委託乙方委賣, 只要委賣價金高於750萬元,高出此價金以上都歸屬乙方勞 力及仲介報酬,如低於750萬元以下,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 任何報酬。」上開文字完全未提及高出750萬元部分供作清 償被告借款之用,只論作為被告報酬。由此可見,原告鄭雅芳與被告間之借款,根本與系爭合約書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藉此掩飾其詐取鉅額差價之不法性。 ⒏綜上過程,可見被告明知賣方應實拿1,100萬元,且已有買方 出價900多萬元,鴻騰公司已為被告及買方約定見面協商拉 價,卻趕在前一天向原告2人詐稱必須降低售價至750萬元無條件出售,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約書、簽發系 爭本票,事證明確。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2人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 票即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均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被告雖又另謂本件訴訟至少應判決被告可以獲取適當之報酬若干元及取回所出借之60萬元等語。惟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明確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146萬元,賣方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支付4%仲介服務費,在1,100萬元至1,146萬元之間,是被告及鴻騰公司可以與潛在買方協商之彈性空間,已如前述。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原告應實拿1,100萬元且無庸給付 鴻騰公司4%仲介費,卻以1,050萬元與潘春錦成交,並同意 鴻騰公司領取42萬元,被告除依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意旨已無報酬可以請求之外,更對原告戴鳳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應可獲取適當之報酬,並無可取。至於原告鄭雅芳向被告借款6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亦與系爭合約書無關,已如前述,既非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履行之義務範圍,則原告鄭雅芳清償與否,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752559 250萬元 112年7月23日 未載 戴鳳英、 鄭雅芳 【附件一】112年7月23日合約書影本1份(即卷第129頁,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由本院職權予以遮隱) 【附件二】原告鄭雅芳手寫陳報狀影本1份(即卷第209-211頁)。 【附件三】被告整理原告鄭雅芳向其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