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由被告陳俊璋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以授信額度分成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動用撥款。兩 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6日,以1個月 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群大公 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利率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年息如【附表】「利息」欄所示),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群大公司分別自112年4月16日、5月16日、4月15日、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本息,迄 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692,732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9-4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陳俊璋為被告群大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群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撥款金額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441,396元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元 21,822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萬元 185,857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萬元 43,657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萬元 692,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