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A1、鄭詠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A1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00 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鄭詠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至108年間,曾至原告家族經營之水果攤買水果,兩造僅短暫交談,並不相識,108年3月17日被告曾趁結帳時塞紙條給原告,紙條內有被告LINE ID,但原告 並未加被告為LINE好友,此後被告便時常在水果攤附近長時間駐足徘徊,還會站在市場2樓盯著水果攤,令原告十分害 怕,被告甚至向原告母親詢問是否可以和原告當朋友,也曾當面問原告能否和他當朋友,原告總是委婉拒絕,深怕態度強硬會導致被告行為更加激烈,經原告婉拒後,被告未再出現,殊不知時隔三年半,被告忽然於111年8月1日至000年0 月0日間,在原告公司、竹北○○市場、竹北○○○○市場、○○○○ 小吃店、寶雅○○○○店、全聯○○○○店、○○大五金賣場、原告家 附近的全聯○○○○店、星巴克○○○○門市等超過10處Google商家 張貼留言與照片誹謗原告,前後8個月期間,共計張貼超過31則留言與照片。 (二)被告留言內容包含指摘原告「丟人現眼的做生意」、「心思骯髒的貨色」、「骨子裡就是騙」、「人前人後又一個死德行」、「一家人給○○人丟臉」、「敗人品被當笑話」、「妳 們家一直在發神經,死德行都跑出來了」、「大女兒就只是想騙點水果錢,心思真骯髒」、「EQ低的一家人沒見識的在○○市場做生意很難看」、「你們家是什麼流氓背景,我看只 有不入流,沒文化」、「丟客家人的臉」、「你們家是告得起誰啊~真噁心」、「兒子女兒都沒見過世面的樣子」、「 會『○』不是沒有原因」、「不就是玻璃心怕被看不起搞得新 竹縣水準都低了」、「沒見識沒文化的一代傳一代」、「給○○人丟臉、敗人品被當笑話」等詞語,均係公然散布與事實 不符之事,以及謾罵、貶低原告的品德、名譽,又對客家人種族歧視、種族論戰之言論,被告之留言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造成損害。 (三)因被告不當追求與騷擾原告時間長達4年,被告在各商家Google評論留言數十則,原告截圖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 留言篇數31則,對原告名譽、隱私權影響甚大,然兩造未曾交往,亦不熟識,被告對原告騷擾長達4年,被告犯罪手段 強烈等情,以起訴書附表所列31篇留言,每篇留言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75,000 元(25,000×31),以補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做錯事了,但已在刑案賠償原告15萬元,其餘金額伊能力有限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Yao」之Google帳號,在前開商家評論處發表如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內容,並於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該案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並妨害原告名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聽聞前開內容之時,實足以感受到名譽、隱私可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侵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上班,月薪4至5萬元,名下有證券投資等財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零售業上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稽,經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5,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5萬元為適當, 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