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洸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永騰即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4號),本院於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附表訴之 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與原告陳洸艟、訴外人洪聰香 (原名廖淑婷)約定共同成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其中陳洸 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且為免遭課徵 奢侈稅,3人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由陳昇宏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陳永騰名下,待購入滿2年後,陳永騰應無條 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合作備 忘錄於105年8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原告陳洸艟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陳永 騰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此方式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第7308號起訴在案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以詐欺的手段讓原告達成以300萬元和 解,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接獲檢察官起訴書起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永騰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 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同意, 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是屬違背他人任務之背信行為,亦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時起算。被告陳永騰與原告陳洸艟在112年8月4日刑事審理期間 以318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清償完畢,原告陳洸艟對被告 被告陳永騰之債權業已消滅,且上開和解書載明原告已拋棄本案其餘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騰(原名陳豐山)與原告陳洸艟、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記載 ,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新竹縣○○市○○○路0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 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 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後借名登記予陳永騰,2年後再移轉為新 竹生醫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於陳永騰 名下。 ㈡、被告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永騰未於105年8月按合作備忘錄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被告陳永騰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 ㈣、被告陳永騰及訴外人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蔡銘煌就上開房地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件爭點: 被告陳永騰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陳洸艟之權利?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元?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名陳豐山)與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 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 ,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 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 醫公司負責人後,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 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 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被告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本案房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10 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陳洸艟及洪聰香,因認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且陳洸艟及洪聰香亦為背信罪之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陳 洸艟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被告背信以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個人債務,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出資款項之實際價值已受有損害。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前曾允諾會賠償其全部損失600萬 元,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原告稱:然後你答應的300,這個是可以 確認的,然後洪聰香的267...,被告稱:318給你了,洪聰 香我給他300了,現在又要給她267,你又要300?由上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前曾允諾會賠償其全部損失600 萬元。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新竹生醫公司(下稱陳洸艟等三方)間於112年8月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 記載:「甲乙丙三方就乙方陳洸艟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一事(即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61號民事案件)及甲方陳永騰涉犯刑事背信行為一事(即台灣新竹竹地院11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案件、新竹地院112年附民字第914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三方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陳永騰願意給付甲方陳洸艟318萬元,乙方陳永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將前開款項匯款至甲方陳洸艟指定之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二、甲乙丙三方就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所衍生之所有民事之請求,均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張及請求」。被告已給付原告318萬元,原告並同意就前開合作備忘 錄所衍生之所有民事之請求,均不再向被告主張及請求,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㈥、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內容 即已記載如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8年1月2日於主觀上即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 為,而知悉賠償義務人。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月2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7月9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附民卷第7頁)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原告原訴之聲明:(附民卷第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2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