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雅婷、孫欣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孫欣彤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於最後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偵字第22172、22427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但民事侵權行為本不以刑事認定為斷,被告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為,卻透過私人貸款規劃,且於伊被要求提供個人網銀帳號與密碼時,被告身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發生人頭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應有認知,仍提供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後對於系爭帳戶多次出現資金密集轉進轉出情事,被告也未立即停止提供系爭帳戶、執意為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規定,針對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因為被告不得保有上開65萬元,否則即屬不當得利,申言之,因為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之間,係具有直接損益變動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自身信用問題,無法直接透過銀行端貸款,故而改覓私人貸款,經貸款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被告須提供系爭帳戶,並由貸款公司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出帳貨款至其他帳戶,資以創造金流、美化系爭帳戶,因此增加銀行核貸之機會,且被告事先有確認貸款公司傳送之貸款委託契約,其上記載「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並無錯誤,甚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即係被告平日之正常薪轉帳戶,此與坊間提供人頭帳戶,天壤地別!而於資金進出過程中,被告也會時時刻刻地,確認前開美化帳戶是否操作完畢、向貸款公司承辦人員詢問,此舉是否引起銀行起生懷疑、何時可以開始貸款程序…,又系爭帳戶遭列管警示,被告也有馬上報警,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刑事部分業經有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同屬受害人,倘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那麼原告圖求短期高額投資利益,原告疏於照顧自己利益,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帳戶目前仍處於凍結狀態,系爭帳戶內到底有多少錢?是否會被銀行銷戶?這些都不確定,所以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需要,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系爭帳戶於他人,原告於次(6)月6日遭投資詐騙,依指示繳付款項65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不起訴書正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於他人並遭用於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頁,於原告上開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3日後,於112年6月9日仍有「薪資、新光三越、$30,127」匯入系爭帳戶,後者乃被告之勞動所得,此情明顯與時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迥然有異,甚至前揭薪轉「$30,127」後,被告於當(9)日曾持銀行提款卡至金融櫃員機,分兩次提領依序2萬元、1萬元,併參被告提出伊本人與「貸款規劃-陳可欣」(下稱「陳可欣」)之對話內容顯示,「陳可欣」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詢問被告,名下貸款有無正常繳款?信貸有哪些?信用卡繳款狀況?有無前科?有無支付命令?是否有銀行協商、協商多久、有無違諾?…被告則詳細留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詳細電話號碼、住所、「新光三越、收銀員、月薪32000、名下除了房貸,以外的貸款都有、目前名下貸款繳款不正常,機車和信貸,這2月有遲繳、信用卡帳單是使用分期繳款」,然後「陳可欣」請被告加「陳先生」為LINE好友(下稱「陳先生」),而「陳先生」即「陳弘儒-節稅規劃、信託理財規劃」於次日(112年5月25日、週四)接著演戲,用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信用與職業狀況、有無呆帳或是支付命令?接著「陳先生」向被告透出一道曙光,表示經由公司一番操作後,於翌日(112年5月26日、週五)就可以用「30萬元」處理=辦出30萬元的銀行貸款,當週週日112年5月28日更告知被告,經過貸款公司的通路,建議銀行選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的台新、華南、遠東、永豐、兆豐、土地銀行,且被告要配合廠商包裝(指匯入所稱美化系爭帳戶之貨款金流),茲詐欺集團成員兩頭騙,先將被告蒙在鼓裡,被告在該週日還反問「陳先生」:請問、我若在台新網銀上做線上開通,是否可以?還是一定要去台新分行去做?經「陳先生」於次週週一112年5月29日以LINE教導被告,要臨櫃開通網銀,若遇銀行行員詢問,要如何應答,才不會被刁難,暨提醒不要去使用網銀,避免包裝過程產生提領貨款之紛爭(依序見本院卷第57~63頁、第79~89頁,被告與「陳可欣」、「陳先生」間之LINE往來記錄),可信被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於他人,然被告亦同時可自由提領帳戶餘額,且被告僅在自有財產範圍之金額內提領,而對於伊認知用以美化、非個人勞動所得之進帳,毫無任何貪念,如此,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逕謂被告對原告有實施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幫助詐欺取財、或疏於管理自有帳戶而使不法份子有趁虛而入之過失。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騙手法更日新月異,時常有高學歷、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非可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件詐欺集團採取兩頭騙之手法(詳後述),更是擁有研究所學歷的原告與一般受僱勞工收銀員的被告,依彼此的社會生活經驗,皆無法能夠加以即時理解者,基此,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為賠償本、息,欠缺根據,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兩頭騙,就在原告112年6月6日遭投 資詐騙65萬元至系爭帳戶的前1日(6月5日、週一),因 為被告用網路操作系爭帳戶已開通之台新APP,「陳先生 」不滿回稱:你要查東西怎麼不先跟我說在(再)登入、(讓)我先跟廠商說(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陳先生」間之LINE往來記錄),而112年6月6日當天上午7時35分,被告還提醒「陳先生」:先告知一聲,我今天會用提款卡去提領2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陳先生」間 之LINE往來記錄),被告又在112年6月6日週二晚間22時44分拍照給「陳先生」:我已領出200元,給你看一下明細證明【112/6/6、時間22:37,佰元、2張,帳戶餘額$4,0 00】(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與「陳先生」間之LINE往來記錄),亦即被告與「陳可欣」、「陳先生」詐欺集團成員,非親非故,根本不識其等兩頭騙的計謀,被告管有自己的提款卡,又原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1分59秒遭 投資詐騙6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原證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許雅婷、受款人孫欣彤 、戶名即系爭帳戶),當日即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見本院卷第111頁、被證6,系爭帳戶內頁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固經原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1分59秒匯入65萬元, 然於同日時間22時36分餘額僅有4,200元,再於同日22時37分經被告領取區區200元,餘額僅於4,000元,而於112年5月23日該欄明細,被告之於系爭帳戶,本即有活期存款2,193元,另於112年6月6日「匯入匯款、許雅婷、$650,00 0」,之前還有1筆中獎發票200元(同上卷頁明細),故 亦無從認定尚有1,807元,係原告所有並現仍存於系爭帳 戶內(計算式:4,000元-2,193元=1,807元),是原告誤 看卷證資料,錯引112年6月12日帳戶、其他被害人112年6月8日、9日匯款後之餘額92萬6,085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帳戶明細最後1頁、最末行),並據此追加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為返還本、息,因被告未有得利,故原告上開追加主張,欠缺根據,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無論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或追加不當得利法則,求為給付本件65萬元本、息,俱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皆應駁回。其訴經全部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