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堉晅、田桓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羅堉晅 被 告 田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福安(已與原告和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到一則「工作輕鬆、薪水高」之訊息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Chjnk Cdsfyjk」、「李經 理」、「王組長」、「黃雯」、「蔡英文」、「ME30林詩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福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被告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負 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取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可獲取每次收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李福安、「Gucci」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原 告,使原告於112年9月9日加入LINE暱稱「張矽兒」之投 資LINE群組,下載「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向原告誆稱其抽中91張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予持偽造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李福安, 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李福安之照片及交付偽造 之「福勝證券」印文及偽造「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原告,李福安再將款項放置在7-11正同門市內廁所,由被告前去領款後放置到另一「Gucci」所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7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70萬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0號案件就被告上開所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撥打詐騙電話向原告詐取財物,再通知擔任收水手之被告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希冀投資獲利之心理,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之金額7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