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何碧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