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石訓宇、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石訓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2人以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建霖對於原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並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此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職權核發執行命令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及訴外人詮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命該訴外人等2人在新臺幣 (下同)916,77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691元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等2人之存款債權、每月薪資債權,此時 原告始知悉其所有之財產遭被告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後,發覺被告等2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自判決確定之98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等2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日止,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等2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即有不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其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2年, 被繼承人陳建霖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於98年11月18日確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之98年11月18日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時效期間算至103年11月18日,若被繼承人陳建霖或被告等2人未於此前行使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其債權即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經原告閱覽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等2人所提出之卷證,發覺被告等2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在被告等2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均未行使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是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早於被告等2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等2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內容,其中關於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請求,係屬遲延利息之債權,為系爭判決所表彰債權之從權利,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見解,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既已於103年11月18日罹於時 效,上開遲延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該遲延利息,本件執行名義就上揭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請求鈞院宣告排除其執行力。 ㈢另原告對被告等2人行使權利自始並無阻止或承諾,係被告等 2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未行使權利部分無可歸責。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建霖獲得系爭判決後,被告等2人以為原告會主動 聯繫並處理後續清償事宜,惟實際原告未曾關心被繼承人陳建霖及被告等2人之生活狀況,亦未曾與被告等2人聯繫,現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於916,777元, 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12,691元之範圍內,分別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及訴外人詮興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上開事實並為被告等2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判決所彰顯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乙節,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2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令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建霖916,777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98年11月18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3年11月17日屆至,又被告等2人為陳建霖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已繼承陳建霖之上開權利義務 。惟被告等2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判決所彰顯損害賠償債權而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等2人亦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2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等2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行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現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等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等2人不 得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認有理,應予憑採。 ㈥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受系爭判決判命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後, 迄未與被繼承人陳建霖及被告等2人聯絡,現原告就被告等2人之上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繼承人陳建霖取得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後,原得隨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權利而實現該債權,是陳建霖及其繼承人選擇「不行使」此等權利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如原告提出抗辯時效等),自然應歸由選擇權人即陳建霖及其繼承人自行承擔,況陳建霖及其繼承人既甘於放任一己之權利長眠,無論其此前選擇「不行使」權利之動機為何,究非受原告刻意阻止渠等行使權利,法律即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故立法者特設之時效制度,乃捨權利人而改重現有秩序之維護,避免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運行,是原告因陳建霖及其繼承人放任權利長眠所為之時效抗辯,俱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辯,尚罰所據,難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等2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