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泰榮、陳成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郭泰榮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其所經營之威 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這些錢,刑事部分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1~16 、25~28頁),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其起訴案號為「112年度( 偵字)、、」,而被告有多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 )、、」,業已併入前揭被告所謂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其刑事二審準備程序股別(見本院紅色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有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 用乙情,應非全然無據,否則會何有被害人一一浮出檯面?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空言置辯,尚難採信,故被告提供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存在,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