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輊絚、邱振榮、葉文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邱輊絚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榮、葉文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邱振榮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榮、葉文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振榮、葉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榮、葉文祥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被告施工地點大多為新竹縣、新竹市,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以,本院就本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振榮、葉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金祥工程行為被告葉文祥與被告邱振榮合夥,被告葉文祥前為金祥工程行之代表人,後改登記為被告邱振榮為代表人;被告葉文祥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曾向原告信光建材行 訂購建材,合計1,245,204元,未按時給付貨款,一再拖欠 貨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始給付貨款,被告葉文祥有償還332,700元(原證5;計算式:12,7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 元=332,700元),經113年4月初當面結算後,加上尚未結算 無憑據之材料,仍有938,000元未償還。被告葉文祥起初與 原告訂購建材時,均以其為金祥工程行之名片為之,且被告葉文祥亦有表示與被告邱振榮為合夥人,其亦為金祥工程行之代表人,被告二人均有在原告提出之金祥工程行估價單上簽名,兩造均以信光工程行即原告與金祥工程行即被告等二人之名義締結契約,可見金祥工程行為被告等二人合夥之事業,並由被告等二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縱認被告葉文祥非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其代理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直接對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發生效力,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振榮對被告葉文祥以金祥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就系爭貨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葉文祥為無權代理,除其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邱 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 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 亦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938,000元,前者部分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被告將因本案貨款938,000 元之返還,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祥工程行之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營業登記資料、被告葉文祥身分證正本影本、信光建材行請款明細表影本、金祥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影本、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葉文祥之名片、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第110 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民法第16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為有理由,兩者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葉文祥,於113年9月2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邱振榮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135、197頁)翌日即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 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及被告葉文 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