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文得、市錦企業有限公司、胡金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訴訟代理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自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詳後述)。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為:「原告甲○○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其給付 方式為和解時當庭給付壹仟貳佰萬元之銀行本票(如附件一)予被告收執;其餘伍佰萬元則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127、132、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二個月內給付完畢,原告甲○○為擔保前開伍佰萬元之給付,願當庭交付如附件二同 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授權被告指定之人得在上開條件完成後未受清償時於附件二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期」。而前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127、132、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7、132、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目前仍在進行市地重劃中,尚未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交付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未符合所載得填載到期日之條件,無從提示並起算利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開5,000,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原告得據此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之5,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經被告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個月內」為清償期之期限,並 非條件。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出 賣予第三人,復於110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 原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土地完成重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迄今已3年之久,未有任何市地重劃之進度,且系爭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應無可能「完 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清償未果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㈠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75號受理,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 成立內容為:「原告甲○○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 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和解時當庭給付壹仟貳佰萬元之銀行本票(如附件一)予被告收執;其餘伍佰萬元則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127、132、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二個月內給付完畢,原告甲○○為擔保前開伍佰萬元之給付,願當庭 交付如附件二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授權被告指定之人得在上開條件完成後未受清償時於附件二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期」。 ㈡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中當庭給付12,000,000元部分已經履行完畢,其餘5,000,000元即系爭款項則約定「俟坐落新竹縣新 豐鄉坪頂段127、132、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二個月內給付完畢」,並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授權被告指定之人得在上開條件完成後未受清償時填載到期日。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5,000,000元 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再經被告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條件且未成就,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對原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清償期或條件及是否已屆至或成就?㈡被告得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本票對原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清償期且未屆至: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原告願給付被告17,000,000元,其中當庭給付12,000,000元部分已經履行完畢,其餘5,000,000 元即系爭款項部分則約定:俟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個月內給付完畢等語,足見「系 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個月 內」實係就「既已存在」之系爭款項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之2個月內履行,即屬關於系爭款項債務何 時履行之清償期約定,並非決定系爭款項債務是否發生之條件,此不因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以「上開條件」之用語而有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個月內」為清償期,固屬有據;原告主張為條件 ,尚難採憑。 3.惟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完成市地重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和解後經過3年多至今未有任何重劃之進度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而不爭執,堪予認定,自難認上開清償期 已經屆至。 4.被告雖抗辯: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系爭土地均列在訴外人即申請單位冠筑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2月「變更新豐(山崎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為住宅區、商業區、機關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 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書」之土地清冊表內,有該書及所附 土地清冊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又新竹縣第298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7年7月18日就申請單位冠筑開發 有限公司之「變更新豐(山崎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 住宅區、商業區、機關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 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暨擬定細部計畫」案審議通過 之事實,有新竹縣第298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嗣於112年3月1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29次會議就新竹縣政府函為「變更新豐(山崎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機關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案」,說明該案業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7月18日第29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11日府產城字第1070177238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內政部,及決議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等節,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29次會議紀錄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6頁)。是有關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確實仍持續經相關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中,未見有何已確定不能發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5.被告復抗辯:原告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復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土地完成重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132-1、132-2、132-3、132-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無可能 「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云云。然系爭132-2、132-3、132-4地號土地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本即非登記為 原告所有,此觀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四、被告願將……原告徐 明震所有坐落同段132-2地號、原告徐聖鈜即徐明魁所有坐 落同段132-3地號及原告徐秀蓮所有坐落同段132-4地號土地……」等語自明(本院卷第26頁),被告復未舉證並說明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及有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對於系爭土地能否完成市地重劃有何影響,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阻止系爭土地完成市地重劃之不正當行為可言,亦難認有何確定不能發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準此,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將土地配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清償期且未屆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款項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 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確有所據。 ㈢系爭本票對原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得於該原因關係之清償期屆至前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自111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重劃日期為何,惟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經相關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持續辦理中,已有上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10月15日 5,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