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蕭宏杰、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森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宏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數次核算並確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之範圍及金額後,最後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6,496元,及 其中11,208,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783 元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2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等,致其受有損害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並與原告簽訂上開統包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金為43,684,326元,被告並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即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期限內,履行上開之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1 月2日起於系爭廠房內固液分離機損害後,即無故不修繕, 造成系爭廠房未運作至今,且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派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代操作系爭廠房內設備,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111年4月20日函請被告改正上開缺失未果,原告遂先後於111年8月19日、11月1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為由,予以合法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何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期限,亦已於111年12月24日屆期。另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雙方就此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為自公證日110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故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113年10月4日屆期。 ㈡、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租約期間,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且保管不善,致原告被告所有如下述之篩選機等機器設備失竊,致原告受有相關之損害,且其亦短付而積欠原告租金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第250條第1項違約賠償、第439條租金請求及上開二 份契約之相關約定,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原告共11,356,496元,爰分述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下: 1、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之檢修清潔,由原告另行招標由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因此受有支付予該公司承攬報酬3,953,827元金額之損害(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6及11之約定)。 2、篩選機、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皮帶輸送機及空氣門1套(組 )等機械設備(以上設備下合稱篩選機等)失竊,賠償費用227,741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6約定)。 3、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年7月23日間轉售之廚餘,依廠內過磅紀錄,詳列如原證16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 ),總費用為626,500元,被告係轉售予游銘華畜牧場、源 振興畜牧場、紅日畜牧場、邱垂仁畜牧場、坤慶/坤勝畜牧 場等,爰此項請求626,5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 4、111年應向原告購買製成肥料費用353,096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5、⑷約定): ⑴、按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被告於義務處理 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原告購買肥料,逾義務處理量按比例加購,並無償提供原告本縣廚餘處理廠(本廠)產製之20噸堆肥。 ⑵、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之數額,因合約約 定被告每年應回購金額為36萬元,則以111年度被告履約日 數358日(111年11月14日終止合約,共計358日)按比例計 算,即為353,096元【計算式:(360,000元×(358日÷365日 )=353,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為353 ,096元。 5、111年被告原應提供年度產出之1,000包(每包20公斤)共20噸熟成肥料予原告,因被告111年共未繳交792包熟成肥料(系爭廠房內僅堆置208包)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 明書叁、五、5、⑷約定,依該等熟成肥料每包(20公斤)單 價15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8,800元【計算式:792包×150元=118,8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系爭 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 6、111年第3季整季及第4季部分日期之系爭房地租金,因每季租 金為70,401元,第3季積欠70,401元,第4季之部分日期(至111年11月14日止)積欠34,418元,合計積欠104,819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 7、系爭房地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合計18,930元,其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8、系爭採購契約違約金5,805,0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 9、被告112年7月22日離場後,遺留之廚餘濾液,由原告自行處理清除,計支出處理清除費用147,783元(請求權基礎: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 、綜上,合計11,356,496元(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 +626,500元+353,096元+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 805,000元+147,783元=11,356,496元)。 ㈢、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證1系爭 採購契約及原告108年12月30日函、原證2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證3被告110年11月3日函、原證4原告稽查工作紀錄、原證5原告110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4月20 日函、原證6原告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 證書、原證7原告111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證書、原證9原告112年2月9日之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重新招標採購函、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相片、原證11原告111年2月8日之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等 之計算函、原證12原告之112年6月間處理廚餘濾液費用等之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進廠進廠證明單、原告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料、原證13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潔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4廚餘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5原告110年7月15日之未繳交肥料購回價金計算簽呈、原證16被告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7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肥料資料、原證18被告110年繳交1,000包熟成肥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3頁、第109-118頁、第131-151頁、第189-2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係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採 購契約後,有前揭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造成系爭廠房內設備毀損等情形,經原告發函限期改善未果,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原告進而再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故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茲就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尚欠租金及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款,係約定:「廠商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 料(編列財產清冊進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後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第11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並對於廠房外觀部分應視實際狀況不定期進行清潔與修繕工作」,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既有前述無故停工,且就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未予檢修併清潔之情形,經原告另行招標由訴外人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因此支出承攬費用3,953,827元,有前揭原證13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02頁),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953,827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按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款約定:「廠商 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料(編列財產清冊進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時應完整歸還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惟系爭採購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經原告發現系爭廠房內有前述篩選機等設備遭竊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7,741元之損 害,有前揭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相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227,741元,係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依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2條第7款及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處理、變賣廚餘所得之金額,繳回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 年7月23日期間,共計變賣廚餘947,770元公斤,所得費用合計626,500元,有原證16被告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繳回之費用626,500元,亦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4、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⑷目約定: 「廚餘處理廠工作內容及要求事項:廠商在義務處理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萬元向本局購買肥料;超 過20公噸/日的廚餘處理量所產生肥料,廠商須以36萬元購 買肥料之比例向機關回購肥料(以上係由本縣各鄉鎮市送廚餘進廠所產生肥料)。廠商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供機關20噸(1,000包*20公斤/包)本廠產出熟成肥料」,有前揭系 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 義務處理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原告購買肥料,惟被告於111年度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回購價 金,而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時, 該年度計已經過358日,按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53,096元之損害(計算式:360,000元×358/365日=353,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353,096元。 5、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1目、第4目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回收廚餘並製成肥料,並應於每 年提供原告20噸(即1,000包×20公斤/包)之熟成肥料(見 本院卷第59-60頁)。惟於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系爭 廠房內僅有208包熟成肥料,業如前述,就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之其餘792包熟成肥料(計算式:1,000包-208包=792包)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對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依原告所提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肥料資料所示,該款肥料每包單價150元/20公斤(見本院卷第242頁),是 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8,800元(計算式:150元×792包=118,800元)。 6、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整。一、租金採3個月為1期預繳方式,須於應繳交當期首日起算10內繳納」,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於每季(即3個月)應向原告繳納租金70,401元( 即每月23,467元×3個月)。惟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111年11月14日時,尚積欠原告111年度第3季整季即3個月及第4季部分期間(係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該期間)之租金,是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共積欠原告租 金104,819元(計算式:111年第3季整季共3個月及第4季之10月份該1個月共4個月租金23,467元×4=93,868元,加上第4季之11月份中之14日租金即23,467元×14/30日=10,951元,合計為10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 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金額104,819元,核屬有據。 7、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按期向甲方領取 繳款單,並在繳款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期繳納以違約論,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⒈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 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⒊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⒋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有 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因被告有遲延繳納原告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逾期違約金合計18,93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7頁,繕 本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18,93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8、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千分之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 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係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 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額內」,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期間,有前揭之違約事由,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合計5,805,000元 ,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8頁,繕本 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且因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43,684,326元,已如前述,此金額之20%係為8,736,865元(計算式:43,684,326元×20%=8,7 36,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違約金5,805,000元,並未逾越系爭採 購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違約金請求金額之上限,自亦屬有 理由,亦併此敘明。 9、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11款,已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2日離場前,並未處理、清除系爭廠房內之廚餘濾液,致原告為清除上開廚餘濾液,另發包由永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支出該部分之費用147,783元,此有原證14餘 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8頁)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47,783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356,496元(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626,500元+353,096元+ 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805,000元+147,783元=1 1,356,496元)。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所述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共11,356,496元,及其中11,208,71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就追加請求之147,783元,自原告民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9頁)之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之請求,既經本院所判決准許,則原告依擇一關係,併依其他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